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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群众邱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某富”的男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日17时许,邱某电话联系“某富”表示向其购买氨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大鹏新区某流动厕所内交易。当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骑一女装摩托车到达深圳市大鹏新区某流动厕所门口,与邱某一同进入厕所里面,邱某交给王某某人民币200元,王某某交给邱某3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2小包及作案用手机一部,在购毒人员邱某处提取毒品3小包。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5包毒品共重4.71克,均检出氨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31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毒品、毒资相片、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邱某、周某、沈启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4.7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