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正昆与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昆,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昆。委托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崔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正昆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正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东,被上诉人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正昆于1976年被徐州橡胶厂招为工人,并建立劳动关系。1988年7月4日晚,李正昆在厂门口值夜班时与外来人员发生纠纷,后追赶外来人员至白云大厦附近发生撕打,被打伤头、眼、胸部位,经检查被确诊为脑外伤后遗症,事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处理。2003年7月,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作出仲裁建议书,建议对李正昆于1988年7月4日晚当班时与厂外人员撕打致伤的部位视为工伤处理。2004年12月,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李正昆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六级。后企业改制,李正昆被调整到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2005年4月11日,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与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就李正昆的问题达成林协调意见,内容为:1、甲轮公司改制前,李正昆的工资、工伤补助等问题,由海鹏公司牵头,相关部门及人员研究后尽快解决;2、甲轮改制后,由李正昆按改制政策与甲轮签订劳动合同后,甲轮公司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承担李正昆的医药及生活费用。另查明、李正昆与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06年2月、2007年3月、2009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7月在本院有多次诉讼。再查明,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为李正昆参加了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8月,李正昆从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退休。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李正昆因颅脑损伤综合征、糖尿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陪护。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李正昆因2型糖尿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高血压病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还查明,2014年7月25日,李正昆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48元,共计4896元。2014年8月5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李正昆诉请的护理费实际系其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先后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便李正昆因住院治疗在上述期间内有护理费用的发生,但李正昆已于2012年8月退休,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且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已经为李正昆参加了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李正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护理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正昆要求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继续支付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正昆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且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已经为李正昆办理了工伤保险,现李正昆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李正昆诉请的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规定工伤者可享受营养费待遇,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李正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正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正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护理费,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四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上诉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2012年8月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义务。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是否具备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当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此次治疗属于工伤复发,被上诉人则抗辩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抗辩的目的在于主张自己不应向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针对上诉人的治疗病症提出了与工伤无关的意见,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是否属于工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存在争议,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上诉人未经确认其是否属于工伤复发以及工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尚不具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正昆的起诉。审判长 潘全民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苗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