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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熊金红诉严瑞清、王忠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红,严瑞清,王忠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2号原告熊金红,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程永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瑞清,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丁成香,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系被告严瑞清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忠明,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金红诉被告严瑞清、王忠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红及委托代理人程永德、被告严瑞清委托代理人丁成香、被告王忠明及委托代理人方国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红诉称,2015年2月6日,经朋友王忠明介绍到被告严瑞清家修建楼房隔热层,因被告严瑞清新修的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室外脚手架已撤除,上午11时许,原告在二楼顶部搭建的桌子椅子(替代脚手架)上粉刷外墙时,因未站稳从楼顶摔下地面(距地面约11米)受伤,经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7249.99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右拇指远节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7日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135.4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费情况;3、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4、司法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的情况;5、安乡县大鲸港镇人民政府和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无田无地,承包的田地已被征用,生活经济来源靠打工维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事实;6、证人赵罗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被摔伤的事实及当时做工的情况。被告严瑞清辩称:1、原告在我家做事时摔伤属实;2、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我修建房屋的工程都是包给被告王忠明的,主体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附属隔热层工程没签书面合同,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我与被告王忠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严瑞清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修建合同一份,拟证明严瑞清与王忠明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的事实;2、房屋平面草图和隔热层平面草图二张及领条一张,拟证明房屋草图由王忠明绘制按图施工和房顶隔热层修建包工款由王忠明领取的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忠明辩称:1、王忠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雇主应是被告严瑞清、王忠明只是受严瑞清的委托请原告做工,并将被告严瑞清支付的4000多元分给了原告和其他工人;2、王忠明与严瑞清承包合同约定,王忠明只是主体工程的承包人,而没承包隔热层工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明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修建合同一份,拟证明王忠明仅承包主体工程,没有承包附加隔热层修建工程的事实;2、领条六张,拟证明王忠明在严瑞清领取的点工工资都已分发给原告和其他工人的事实;3、证人杨正海、罗承见、熊金元等的证言,拟证明当时在严瑞清家做工的工人是严瑞清委托所请的做点工工人,并王忠明已如数以付了工资的事实。原告及二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严瑞清所举证据,原告方不持异议;被告王忠明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附加隔热层工程王忠明是工程承包人。对被告王忠明所举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严瑞清对证据1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严瑞清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及被告王忠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忠明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严瑞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经庭审查实,三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王忠明所述有不实之处,本院认为三证人当庭出庭的证言与查实的事实基本吻合,对三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被告严瑞清在自家房屋基地修建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经人介绍将施工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忠明承建(包工不包料),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房顶的隔热层修建不属本合同范围,2015年1月该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严瑞清要求增加隔热层的修建,经协商后,被告严瑞清与被告王忠明口头约定由被告王忠明负责组织人员修建,约定工钱为4000元,之后,被告王忠明组织了数名工人进行修建。2015年2月6日,原告熊金红受被告王忠明雇请,安排对隔热层修建的墙体外墙部位进行粉刷,因修建房屋时搭建的外部脚手架已撤除,原告熊金红便用桌椅搭建替代脚手架进行作业,上午11时许,原告在粉刷的操作中不慎从房屋顶部距地面11米处跌落地面,造成原告当即昏迷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远节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花费医药费7249.9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忠明已支付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熊金红在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熊金红高坠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护理1人1个月(包括住院11天),误工损失日4个月,后期费用酌定10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135.49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熊金红与被告严瑞清还是被告王忠明存在雇佣劳务关系?2、被告严瑞清与被告王忠明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忠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原告熊金红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熊金红在受雇佣做工时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瑞清辩称,自家隔热层的修建,虽然在房屋主体工程中没有承包给被告王忠明,但在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口头约定以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王忠明,并非属于委托行为,与被告王忠明之间所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忠明辩称,在与被告严瑞清签订建房合同时,已明确写明隔热层修建不是在承包修建范围之内,而修建隔热层工程是受被告严瑞清的委托,代为请工人做工,是给被告严瑞清帮忙,在此修建工程中并未获得利益,与被告严瑞清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二被告的诉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严瑞清与被告王忠明之间对房屋隔热层的修建进行了口头协商,并约定了修建所需工钱,对于工人的雇请,工人的工作安排,工程的指挥,工人工资的结算发放等均由被告王忠明负责,而雇请的工人与房主被告严瑞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实际施工中,原告的行为不受房主被告严瑞清的指挥和控制,原告与被告严瑞清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而被告严瑞清与被告王忠明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被告严瑞清与被告王忠明之间为一般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忠明作为农村建房包工头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没有稳定的施工队伍,组织的施工人员属于临时组建,因此,被告严瑞清在定作、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再者,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利用桌椅搭建作为施工工具,被告严瑞清没能制止和劝导,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发生的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熊金红被被告雇请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操作,桌椅不是脚手架却当脚手架使用,作为长期从事泥瓦工的熟练工人,在施工中未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存在较大的过失,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忠明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严瑞清承担10%的责任,原告熊金红自身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熊金红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7249.99元+出院后实际治疗费883.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9133.49元;2、外固定支架购置费700元;3、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误工费:依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每天工资为:3470.58元/月÷30天=115元,误工损失120天,即115元/天×120天=13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原告虽家住大鲸港镇西城村,但因田地已被国家征用,现已无田地耕种,靠打工维持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即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143543.49元。本院认定原告总损失为143543.49元,被告王忠明承担50%责任即为71771.75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承担61771.75元,被告严瑞清承担10%责任,即为14354.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明赔偿原告熊金红各项损失71771.75元,抵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1771.75元;二、被告严瑞清赔偿原告熊金红各项损失14354.35元;三、驳回原告熊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7元,减半收取1603.5元,被告王忠明承担801.5元,被告严瑞清承担160元,原告熊金红承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京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