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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好民与康彦龙、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好民,康彦龙,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杨好民,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彦龙,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彭世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负责人史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好民与被告康彦龙、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好民的委托代理人何照宽,被告康彦龙,被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好民诉称:2014年8月30日,我乘坐被告康彦龙驾驶的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的豫M152**号中型客车回家,在行至灵宝市西闫乡干头桥北发生了事故,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8237.21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我乘坐豫M152**号中型客车回家,与被告宝通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宝通公司有将我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在运输途中未能保证我的安全,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的损失。豫M152**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损失345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康彦龙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同意赔偿我应付的责任。被告宝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康彦龙,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且事故车辆投保有责任险,如需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澍所驾驶的豫MB1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与保险车辆一致,且不存在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认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杨好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康彦龙驾驶的豫M152**号车辆受伤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豫M152**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护理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5、复印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病历资料复印费23.2元;6、劳务合同1份及工资表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康彦龙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澍垫付的事实。被告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经营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M152**号车辆的实际运输人是被告康彦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康彦龙、宝通公司对原告杨好民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对原告杨好民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事故损失,不应赔偿,劳务合同应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印证。原告杨好民、被告宝通公司、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对被告康彦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好民对被告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宝通公司的主张。被告康彦龙、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对被告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好民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康彦龙、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杨好民提交的证据5属于必要支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杨好民的误工损失,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13时许,杨澍驾驶豫MB1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宝市西闫乡干头桥北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康彦龙驾驶的豫M15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好民及杨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好民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皮肤撕脱伤;2、右腓骨下段及内踝陈旧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坏死,原告住院治疗41天后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避免暴力再损伤。原告杨好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237.21元由杨澍支付。同年9月16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好民、被告康彦龙及杨美玉无责任。2013年1月15日,被告宝通公司与被告康彦龙签订1份客车运输租赁经营合同书,将豫M152**号中型普通客车租赁被告康彦龙从事客运运输,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豫M15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为每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核定,原告杨好民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9650元、护理费62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复印费23.2元。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康彦龙与被告宝通公司签订客车运输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宝通公司将豫M152**号中型普通客车出租于被告康彦龙从事公路客运,被告康彦龙系豫M15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承运人。原告杨好民乘坐豫M152**号中型普通客车回家,与被告康彦龙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好民在乘车过程中受伤,且原告杨好民对受伤中无责任,被告康彦龙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杨好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M15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好民的经济损失。原告杨好民要求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好民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杨好民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好民27602.52元;二、驳回原告杨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杨好民负担87元,由被告康彦龙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