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骆桂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崔兴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骆桂林,崔兴奎,赵秀东,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84987816-2。负责人:周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桂林,学生。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兴奎,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813128-7。法定代表人:胡大勇,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禹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骆桂林、崔兴奎、赵秀东、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上午,崔兴奎驾驶皖C×××××号货车,在合巢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工地拉水稳材料时,因驾驶不慎,致其所驾车辆倒车时将正在该工地干活的骆桂林碰倒压伤。骆桂林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入院后在硬膜外麻醉下行清创+右大腿截肢术。2013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患肢残端保暖,避免主、被动吸烟;3、一个月携带出院记录复查,每周一到周六上午门诊复查;4、在当地继续换药,残端可吸收线可以不拆,自行脱落;5、若皮下再次出现积血,少量自行吸收,量大给予穿刺抽吸或置管引流。原告用去医疗费54025.1元。2013年11月2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骆桂林的伤残等级鉴定为:骆桂林因汽车碾压致右下肢膝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骆桂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90日,营养期90日,评定其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自受伤之日起到假肢安装之前一日止。2013年11月12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骆桂林假肢安装及费用鉴定如下:1、骆桂林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碳纤储能脚膝部假肢一具,需22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7天、5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原告支付鉴定费5700元。事故发生后,赵秀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25.1元,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骆桂林在2012年3月起在安徽三友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S105龙塘至巢湖段公路改建工程Ⅰ标水稳搅拌站工作,月工资3480元。皖C×××××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赵秀东,挂靠在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禹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出院记录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及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崔兴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骆桂林受伤,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骆桂林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应由崔兴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兴奎、赵秀东和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由崔兴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崔兴奎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骆桂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0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护理费为101.5元/天×16天+101.5元/天×67天×40%=4344.2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3480元/月×3月=1044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60%=277368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22800元×5×(1+16%)=1322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对原告主张鉴定费5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骆桂林的损失为522597.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禹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骆桂林120000元,余款402597.3元,由崔兴奎、赵秀东和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人保财险禹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赵秀东为原告垫付的254025.1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骆桂林120000元;二、崔兴奎、赵秀东和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骆桂林402597.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崔兴奎、赵秀东和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402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向骆桂林支付268572.2元,向赵秀东支付2540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崔兴奎、赵秀东和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禹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骆桂林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没有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应当驳回;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没有依据。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未发生,不应当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骆桂林没有提供有交通费的证据,不应当支持此项费用;5、一审没有认定骆桂林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骆桂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被上诉人崔兴奎、赵秀东辩称: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怀远县新陕汽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骆桂林身体受伤害至主张权利时虽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但起诉时残疾辅助器具待安装,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骆桂林提供了工资表,能够证明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骆桂林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虽未发生,但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假肢安装及费用进行了鉴定,一审对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骆桂林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骆桂林受伤后,其家人的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一审酌定为1000元未明显失当。故上诉人2、3、4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骆桂林的过错,故一审没有认定骆桂林过错责任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