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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边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严则某某、年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则某某,严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年则某某,又名“严则某甲”,男,彝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阿洛拉哲,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则某某,又名“严则某乙”,男,彝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彝语翻译赤惹罗湘,男,彝族,住马边彝族自治县。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则某某、严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则某某及其辩护人阿洛拉哲,被告人严则某某及翻译赤惹罗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年日某某(在逃)见本县雪口山乡场镇下方河坝处放有乌木,便起盗窃之念,邀约被告人年则某某、严则某某、立守某某(在逃)、阿术某某(在逃)去盗窃乌木。立守某某负责联系铲车、货车。次日凌晨2时许,年则某某、严则某某、立守某某、年日某某、阿术某某来到本县雪口山乡场镇下方河坝存放乌木处,立守某某指挥铲车师傅将乌木吊在货车上,年日某某、年则某某、阿术某某、严则某某在旁等候。乌木装好后,年日某某、年则某某、阿术某某、严则某某分别乘坐货车、面包车一起到了下溪大桥。年则某某提议将盗来的乌木运至乐山存放,立守某某负责联系存放地点。而后,立守某某、阿术某某乘坐货车押运盗窃的乌木至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一场地内存放。嗣后,被盗乌木被公安机关找回并返还给了失主。经乐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乌木按照中等水准确定标准参看价格为18万元。为证实指控事实,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年则某某、严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乌木,价值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年则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和辩护意见:涉案乌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把对被鉴定的物品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是通过照片进行鉴定,送检材料样板来源不明,且鉴定结论中提供的资料不详细,鉴定依据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年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侵占罪;案发后,年则某某等人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谅解,且系自首等,故请求免予年则某某的刑事处罚。被告人严则某某质证和辩护意见:对乌木的价值鉴定18万元过高,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辩称,没有人提出偷乌木,也不知道是在偷乌木,且系自首等,希望可以减轻、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中午,年日某某和年则某某、严则某某等一行十余人在本县雪口山街上吃饭喝酒后,又一起到马边县城“茗香园”唱歌喝酒,后又去吃烧烤喝酒。期间,年日某某提议盗窃李某某等人存放在本县雪口山乡黎明村河滩地的乌木,立守某某负责联系铲车、货车。次日凌晨2时许,立守某某搭乘铲车到达存放乌木的现场,并指挥铲车师傅将乌木吊在货车上;年则某某、严则某某、年日某某、阿术某某等人酒后搭乘面包车到达案发现场后,年日某某、年则某某、阿术某某、严则某某下车在旁等候。乌木装好后,立守某某、年则某某、严则某某、年日某某、阿术某某等人分别乘坐货车、面包车,一起到了双溪大桥。年则某某提议将盗来的乌木运至乐山存放,立守某某负责联系存放地点。尔后立守某某、阿术某某乘坐货车押运盗窃的乌木至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一场地内存放。嗣后,被盗乌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李某某。另查明:涉案乌木被追回后,李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严则某某、年则某某等人赔偿黑来某某20万元,赔偿李某某12.15万元,赔偿巧吉某某1.2万元,黑来某某、李某某、巧吉某某对他们均表示谅解。年则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由来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年则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投案。3.现场勘验图、现场提取痕迹、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雪口山乡黎明村河滩地。该处河滩地以北为一小河,河宽6米,水流方向自西向东,河流以北为雪温公路,河滩地以南为一水泥路,该路宽5.5米,东西横向,该路向西至黎明场镇,向东至下溪乡;公路以南为黎明村农田地。河流南侧岸边以南5.5米河滩地处有一竹棚上有黑色塑料布覆盖,斜向西南,该拖槽以西地面可见一黑色塑料布。拖槽南端以南地面可见弧形压痕,该压痕由东北转向西南至公路边。4.扣押清单、申请、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5月18日扣押一树根状、粘附有岩石块,黑褐色的疑似乌木,同年6月27日该树根被李某某领回。5.谅解书证实,2014年7月13日,严则某某、年则某某等人赔偿黑来某某20万元,赔偿李某某12.15万元,赔偿巧吉某某1.2万元,黑来某某、李某某、巧吉某某对他们均表示谅解。6.机动车信息证实,川L606**东风牌绿色大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吉克某某。7.证人黑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下午,黑来某某带何某某到雪口山河坝看乌木,并看中一根根状乌木,作为中间人的黑来某某以23万元的价格和李某某等7个股东谈成了购买放在雪口山乡河坝的那根乌木,同时以41万元卖给绵阳的老板何某某,何某某未及时转账,遂黑来某某和李某某等人约定于5月9日转账后再进行乌木交接。5月8日晚,黑来某某通过月某某联系了一货车师傅到雪口山等待第二天拖乌木,5月9日早上,何某某转账41万到黑来某某银行卡上,黑来某某取现金23万元交给吉拿某某(乌木股东之一),转账7万元到黑来某甲(乌木股东之一)的银行卡上。黑来某某打电话让货车师傅去装载乌木时,被告知乌木已于昨晚拖走,黑来某某遂报案。8.证人吉拿大模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他们股东(包括吉拿大模、巧吉某某、黑来英立、木从马子、阿罗阿根、马罗田布、马罗哈布、见除拉布等人)在雪口山乡田儿湾村挖出几根乌木,李某某占30%股份,黑来英立占20%股份,吉拿大模占10%股份,其他股东占40%股份,放在雪口山场镇下方的公路边,由巧吉某某负责看守这根乌木。5月8日,黑来某某以中间人身份和股东代表黑来英立谈妥23万元购买。5月9日早上,在马边三九广场旁边的农行VIP包间内,黑来某某将23万元现金交付给吉拿大模,吉拿大模拿到钱后给黑来英立打电话,黑来英立说乌木已经装走了,吉拿大模和黑来某某核实,黑来某某却说他还没有去装乌木,后来黑来某某就报警了。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委托黑来某某买堆放在雪口山场镇的乌木,该场镇放有几根乌木,5月8日吃午饭后和黑来某某到雪口山去看乌木,以41万价格谈妥,当日下午转账31万到黑来某某的账户上,9日又转账10万元。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晚23时左右,李某乙接到其亲家立守某某电话,让其帮忙找铲车,李某乙找到刘丙的铲车,后李某乙驾驶面包车于5月9日凌晨3时左右在雪口山派出所下方的岔路口碰到一辆蓝色的齐头车装载有乌木和刘丙的铲车,货车上有4人,其中一人是立守某某。11.证人刘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凌晨,刘丙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要求其去雪口山装乌木,刘丙开铲车到达放乌木的河坝后,看见吉克某某驾驶的货车和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河坝处,装乌木的现场大概有6、7个人,当时在下雨,有一个彝族在指挥他吊乌木,有些人在旁边看。其中一个彝族拿了2100元给刘丙。刘丙辨认出其用铲车吊起装上货车的乌木。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的家就在雪口山乡场镇下方的河道边上,5月9日凌晨2时许,李某丙看见一辆货车后面跟着一辆黄色的铲车往马边方向开去。13.证人吉础某丙的证言证实,吉础某丙是负责帮李某某看守雪口山河里堆的乌木,5月9日凌晨2时许,吉础某丙在对面山上看见河坝里的一根乌木正在被装运,她就给其老公巧吉某某打电话核实,巧吉某某就说那根乌木昨晚上已经卖了,吉础某丙误认为当时是买乌木的人正在装运乌木,所以她就没有走去看了。14.证人巧吉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8日下午,巧吉某某和他人在“98茶楼”打牌到第二天凌晨1点过。在下午打牌的中途,他接到黑来某甲的电话,说乌木以23万元的价格卖了,后来巧吉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说那根乌木卖了,如有人来装就不要挡,只需要看好其他的乌木就可以了。15.证人了拿某甲的证言证实,立守某某和她电话联系,说要放根乌木在她位于市中区车子镇一院坝里,一天早上,立守某某和另外两人用蓝色货车运了一个树根到其居住的院坝里存放,当时拖树根来的时候共三人,驾驶员、立守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16.证人吉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立守某某电话联系吉克某某,让其开货车到雪口山去帮忙装乌木,5月9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吉克某某开自己的“东风牌”蓝色货车到雪口山,当时装乌木的现场有立守某某、年日某某、年则某某、严则某某和另外两个吉克某某不认识的人(一个是永乐溪的人,一个是雪口山的人),共6人,除了立守某某在外面负责指挥装运乌木,其余的人全在吉日某甲的屋檐下躲雨。装乌木用了半个小时,乌木装好后,立守某某和年则某某一起上了他的货车,车在下溪桥上停了大概5分钟,吉克某某听见年则某某给立守某某说:“直接把乌木拖到乐山去,现在那么大的雨,拖到马边没有人帮你下乌木,反正乌木都是要拖到乐山去的。”立首某甲就对年则某某说:“你们晓得咋办噻”。后来吉克某某和立守某某谈好2000元以上的运费将乌木运到乐山,谈好后,年则某某在双溪大桥下车,永乐溪的那个男的上了吉克某某的车,他们三人于凌晨2点半左右开车驶往乐山,乌木拖到乐山高新区的一个场地里存放,是立守某某联系的存放点,时间大概是8点半,存放乌木的地方是一个空旷的场地,有围墙、铁门,场地上还有一间房子,乌木最后放在房子旁边,他们用篷布把乌木盖好。吉克某某辨认出阿术某某就是2013年5月9日凌晨和他一起将乌木运到乐山的人;辨认出年则某某、严则某某在装乌木的现场,站在吉日某甲屋檐下的人。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年则某某等人盗窃的乌木是李某某的,侦查机关后来将该乌木返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已经将该乌木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大地公司”的老总。1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于2014年7月份左右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侦查机关返还给李某某的被盗乌木。这根乌木已经被做成了工艺品了,没有签订买卖协议,陈某甲知道这根乌木曾经被盗过。陈某甲辨认出被盗的乌木就是他于2014年7月在李某某处购买的乌木。19.证人吉日某甲的证言证实,吉日某甲的房子距离乌木存放点大概有100米左右。20.证人立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晚,立首某某喝醉酒后和年日某某、严则某某、年则某某等人坐面包车到了雪口山,立首某某一直在面包车上睡觉没有下过车。21.同案参与人立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下午,立守某某和年日某某、严则某某、立首某乙在雪口山吉日某甲家的门口“摆龙门阵”,后年则某某经过时就和他们就一起到街上吃饭喝酒,当时喝酒的还有立首某某和雪口山的几个人,后来他们又到马边“茗香园KTV”唱歌喝酒,出来后,在茗香园的门口时,年日某某就提出来说:“我们一起去把李某某放在雪口山河坝里的乌木偷去卖了,你们干不干?”当时立守某某、年则某某、阿术某某、严则某某我们几个人就答应了。立守某某就联系其亲家李某乙帮忙找铲车,并联系了吉克某某的货车装乌木。到了现场,立守某某和铲车师傅一起去吊乌木,年日某某、阿术某某、年则某某、严则某某就在吉日某甲的屋檐下躲雨。乌木装好后,立守某某和年则某某、严则某某一起坐的货车走,到了双溪大桥处后,年则某某提出来把乌木运到乐山。立守某某和货车师傅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将乌木运到乐山,年则某某和严则某某换乘面包车,立守某某和阿术某某押起装有乌木的货车一起到乐山。在路上立守某某联系其亲戚了拿某甲,将乌木存放在乐山车子镇的沙场坝子里。立守某某辨认出其2013年5月9日在雪口山河坝里盗窃的乌木。22.同案参与人年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年日某某和年则某某、严则某某、立首某乙、年日转波等人一起在雪口山街上吃饭喝酒,喝完酒后,他们又一起租了个面包车到马边县城“茗香园”唱歌喝酒,晚上,年日某某记不清楚是谁提出来去偷的乌木,如果他们几个说是他,那可能就是他吧。当天晚上,立守某某负责找的铲车,年日某某、年则某某、阿术某某、严则某某、立首某某几个一起坐的面包车到雪口山,到了雪口山放乌木的地方,立守某某去指挥铲车吊乌木,年日某某、年则某某、阿术某某、严则某某一起站在吉日某甲的屋檐下守到,因为他们在那里偷乌木,害怕有人过来,立首某某在面包车上睡觉,乌木装好后,立守某某和阿术某某负责将乌木运到乐山存放。23.被告人年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年则某某到雪口山赶集后,路过吉日某甲的家门口时,看见立守某某、严则某某、年日某某、吉首某某他们几个人在那里耍,年日某某对年则某某说:“我们一起去把李某某放在河坝的乌木偷了,干不干?”年则某某说:“偷乌木是犯法的”。年日某某说:“偷乌木不犯法,挖乌木才犯法”。当时年日某某和年则某某说的时候,有吉首某某、严则某某、立守某某三人在场,年则某某就答应一起去偷乌木。他们就一起去雪口山街上喝酒,喝完酒后又一起到马边县城“茗香园KTV”唱歌,唱完歌后又去吃烧烤喝酒,后来,年则某某、年日某某、严则某某在林业宾馆开了个房间,在房间里面,严则某某就说:“我们就去偷雪口山河坝头李某某的那根根状乌。”后吉克某某开着他的货车和年日某某、严则某某、阿术某某、年则某某、立首某某5人坐面包车到了雪口山,立守某某是和黄色铲车师傅一起到的雪口山,下车后,年则某某、年日某某、严则某某等人在吉日某甲的屋檐下等着,立守某某在河坝里指挥铲车师傅把乌木吊起来装在吉克某某的货车上,装好后,年则某某、立守某某、严则某某一起坐货车走了,其他人坐的面包车,到了下溪乡的大桥处,年则某某和严则某某下车,换乘面包车,阿术某某上了货车,和立守某某一起将乌木拖到乐山立守某某一个亲戚那里,乌木运到乐山存放是立守某某联系的。年则某某辨认出2013年5月9日其伙同年日某某、立守某某等人在雪口山盗窃的乌木。24.被告人严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开始严则某某就和很多人一起在雪口山喝酒,后严则某某和年则某某、立守某某、阿术某某、年日某某等人又到马边县城“茗香园”KTV唱歌喝酒,唱完歌又去吃烧烤喝酒后,严则某某就和年则某某、立首某某、阿术某某、年日某某到林业宾馆去睡觉,后来不知道是谁喊到雪口山的,严则某某他们上了面包车,当时喝得比较醉,在雪口山河坝里严则某某看到立守某某在指挥铲车师傅吊乌木,他们一起坐面包车到的雪口山,下车后都在旁边看,只有立首某某在车上睡觉,严则某某下车看了一会儿后,也上车睡觉了。在“茗香园”包间唱歌的时候,严则某某看见年则某某、年日某某、立守某某、阿术某某他们四人坐在一起头挨着头的交谈,严则某某听见年日某某说:“整不整嘛?”,然后阿术某某说:“整哦、整哦”,当时不知道他们说是啥子意思,现在想来他们说“整”应该就是去偷乌木的意思。25.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针对在辩论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中涉案乌木非年则某某等同案人所有,年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年则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年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中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等,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鉴定聘请书和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说明送检检材是疑似乌木还是疑似乌木照片?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不完备,对鉴定过程、鉴定方式方法交代不明确,且没有具体鉴定人的签名,鉴定意见书没有告知被告人严则某某。该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该乌木的价值,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乌木的价值认定应以交易价格120000元认定。3.被告人年则某某、严则某某是否系自首的认定问题。经查,年则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年则某某对提议将乌木运往乐山存放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但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乌木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辩称,年则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严则某某辩称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期间严则某某供述,在实施盗窃时,严则某某看见起吊乌木,且同案人立守某某和年则某某证实,在盗窃乌木犯意提起和实施盗窃时,严则某某均在现场;同案人年日某某和证人吉克某某也证实,在实施盗窃时,严则某某在现场。但在庭审中严则某某却翻供辩称,没有人提出偷乌木,也不知道是在偷乌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认为,严则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年则某某、严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年则某某、严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年则某某、严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年则某某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同时所在的村级组织同意接受年则某某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在村里进行改造。故对年则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严则某某系从犯,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同时所在的村级组织同意接受严则某某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在村里进行改造。故对严则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在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裁量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年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忠令代理审判员  谢 琳人民陪审员  罗学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诗晴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