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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卜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卜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一直由原告卜某父母抚养。被告李某甲经济薄弱,长期炒股。现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长期分居。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小学毕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小学以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基本无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关于谈婚、结婚是事实。我们感情上没有问题,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父母名下的房产也有被告的一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分家析产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如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卜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肖 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