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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建忠与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吴x,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红霞。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原告吴x为与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为被告拼缝袜子,截至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x拼缝袜子工资人民币159215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62000元,尚欠人民币9721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972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x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基本情况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x曾系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拼缝袜子工资人民币159215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62000元,尚欠9721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未及时支付的,应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工资人民币97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