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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全仓诉杨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仓,杨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王全仓,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明军,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全仓雇员,特别授权。被告杨新刚,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全仓诉被告杨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仓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说手头没有钱,无法归还借款,催讨未果。2015年年初至5月间,被告频繁更换手机,到现在也联系不上。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借款利息25728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新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原告王全仓与被告杨新刚相识,2014年1月13日被告杨新刚以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全仓借款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王全仓现金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时间3个月,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算起。”后经原告王全仓催要,被告杨新刚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全仓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杨新刚向原告王全仓借款6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王全仓请求被告杨新刚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全仓与被告杨新刚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王全仓提供借款时生效,但双方向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新刚偿还借款利息257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全仓借款本金6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杨新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滢代理审判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于龙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