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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油漆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翔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绿洲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夏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向本区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夏某的归案供述,车辆行驶路线图,抽血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使路线图,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二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