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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姜书众与辛丕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众,辛丕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姜书众。被告辛丕隆。原告姜书众诉被告辛丕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陆继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丕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20时,被告辛丕隆驾驶小型客车,沿中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山岭巷路口左转进入山岭巷时,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双黄线处左转弯)与沿中南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和原告腿部受伤,经中山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被告辛丕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150元、营运损失3810元(主班7个班、每班350元,替班8个班,每班170元)。被告辛丕隆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0时,被告辛丕隆驾驶小型客车,沿中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山岭巷路口左转弯进入山岭巷时,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双黄线处左转弯)与沿中南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腿部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第21020282015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丕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书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文世铆焊维修部维修。车辆由交通管理部门停车场运送至前述修理厂发生拖车费150元。另查,原告姜书众系小型客车替班驾驶员,主班驾驶员为案外人王钟声。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道路运输协会的证明,替班司机每天每班收入为17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配厂修车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大连市甘井子区道路运输协会证明及原告方陈述答辩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拖车费及营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拖车费15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该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营运损失,原告主张营运损失3810元,包括主班驾驶员的营运损失2450元及替班驾驶员的营运损失1360元。原告系替班驾驶员,原告仅能主张替班的营运损失费用136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营运损失1360元。主班驾驶员的营运损失,应由主班驾驶员自行主张权利,原告不能代为主张。被告辛丕隆负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前述本院支持的拖车费150元、营运损失1360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丕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书众拖车费150元、营运损失1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辛丕隆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继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