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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成钢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钢,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燕化业,刘永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袁成钢。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井忠。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亳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丙林。被告:燕化业。被告:刘永辉。原告袁成钢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亳州公司)、亳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鹏程公司)、燕化业、刘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亳州鹏程公司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钢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史带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燕化业、刘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钢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1时50分许,被告燕化业驾驶被告亳州鹏程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85公里处(海盐县境内)时,车头碰撞因发生事故后停于第三车道的由被告刘永辉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燕化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辉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燕化业和亳州鹏程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永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基本痊愈。2014年5月1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休养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累计9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23916元、残疾赔偿金139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3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2500元;2.判令被告史带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3.判令被告亳州鹏程公司和燕化业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44550元;4.判令被告刘永辉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29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65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54元,并请求亳州鹏程公司和燕化业赔偿原告66272元,刘永辉赔偿原告33136元。被告史带亳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鉴定部门仅凭医院记载作出的结论不真实客观。误工时间过长,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劳动合同不真实,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工资单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出纳人员或负责人签名,应当提供纳税证明、社保记录,以证明其真实性。事故发生后,其单位不发工资也违反了《劳动法》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需要预留交强险赔偿款。被告燕化业和刘永辉的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亳州鹏程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时50分许,燕化业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85公里处时,车头碰撞因发生事故后停于第三车道的由刘永辉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浙B×××××号车驾驶员刘永辉、乘客周某某、袁成钢、田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燕化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袁成钢、田某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燕化业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亳州鹏程公司,该车在被告史带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3236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的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袁成钢外伤致左侧视神经、左侧动眼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眼无光感(属盲目5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袁成钢外伤致前额撕裂伤,目前遗留颜面部疤痕累计长14.5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袁成钢外伤致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术后(骨窗大小6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袁成钢的休息期限至本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原告受伤前,在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有女儿袁某,生于2002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带亳州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燕化业和刘永辉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282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60元,合计33396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60元、出院后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3916元、残疾赔偿金165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3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918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簿;2.被告史带亳州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燕化业、刘永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燕化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永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史带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史带亳州公司除预留部分款项外,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92000元。对被告燕化业和刘永辉共同支付的医疗费282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60元,合计33396元,原告应承担15%,计款5009元。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计款164184元,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燕化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永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燕化业、刘永辉已赔付原告的款项,可各自与保险公司另行理直,其余被告燕化业和刘永辉已支付的款项,可与案外人田某、周某某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成钢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亳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燕化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袁成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74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永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袁成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31223元,另赔偿原告袁成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袁成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袁成钢负担37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被告亳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燕化业负担1615元,被告刘永辉负担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宇敏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