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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乐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光龙、人民陪审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4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30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吴甲,1999年7月23日,原、被告婚生次女吴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别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06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且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6日,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实属死亡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原、被告婚生女吴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吴甲的身份信息;三、本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四、婚生女儿吴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六、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多年的事实。针对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分别向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高石口村村委会主任吴丙、村民刘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证明被告吴某某外出务工多年,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4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30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吴甲,1999年7月23日,原、被告婚生次女吴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06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便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其婚生女吴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吴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三份及原告庭审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不对的。原、被告自2006年5月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多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之一的规定。并且在本院2014年1月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亦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善,原告的离婚诉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女吴乙一直由原告方在抚养,为避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吴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吴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官恒人民陪审员  吴光龙人民陪审员  刘小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