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立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宏,黄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陈立宏。一审第三人:黄波。上诉人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通融公司)、一审被告陈立宏、一审第三人黄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保通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陈立宏(借款人、甲方)、弘宇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保通融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约定陈立宏向保通融公司借款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股权收购,借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按月计算,月利率为2%。《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及付最后一期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甲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60%的利率计收复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60%计收罚息;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管或托管,或采取必有的方式以保证乙方借款的安全及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即财务咨询费,由甲方或保证人承担,收费的标准为:按月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月4%费率收取,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弘宇公司为陈立宏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损害赔偿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保通融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弘宇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保通融抵字第103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弘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崇左市佛子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西南角【使用权面积为13085.03平方米,国用土地使用证号为:崇国用(2012)第0089号】的土地使用权向保通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同意以上抵押物确保出借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和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财产过户的费用及过户税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仲裁、律师、公证、公告、保全、法院执行、差旅及资产处置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陈立宏以保证人的身份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陈立宏(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2013)保通融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合计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本人愿以本人名下合法持有的财产及财产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并作出如下承诺:一、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身份、地位的任何变化或发生分立、合并、停业、撤销等事由,都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效力。二、本保证书的担保金额为(2013)保通融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三、《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本人未清偿贷款时,本人自愿放弃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随时请求本人清偿。四、承诺(2013)保通融借字第18号《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在2013年4月28日不能还清时,按月10%计算财务咨询费及管理费等给债权人,直至还清借款。五、本保证书有效期限:自本人签字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2013)保通融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两年止。”2013年1月30日,保通融公司(抵押权人)与弘宇公司(抵押人)为办理位于崇左市佛子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西南角【使用权面积为13085.03平方米,国用土地使用证号为:崇国用(2012)第0089号】的土地的抵押登记而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崇左市行政服务中心部门于同日出具一份《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载明其同意受理前述申请事项。2013年2月1日,保通融公司(委托人)向第三人黄波(被委托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与陈立宏、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保通融借字第18号】,根据该借款合同,委托人特委托黄波代表委托人于2013年2月6日、8日共将400万元汇入陈立宏指定的账号(户名:陈立宏,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桃源路支行,账号:62×××17)。”保通融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黄波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2013年2月6日,第三人黄波向陈立宏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2013年2月8日,第三人黄波向陈立宏的银行账户先后分两笔汇入100万元、200万元。余下贷款本金900万元,保通融公司并未实际出借。2013年2月1日,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向弘宇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崇国土籍退字(2013)7号《退件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交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审核,需退件,理由如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土地登记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根据以上规定,由于陈立宏与黄波是个人之间的放贷,不能在我局进行土地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陈立宏拖欠贷款本息不还,陈立宏尚欠保通融公司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的利息426667元、财产咨询费53333元。2013年6月5日,保通融公司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欣律民代字第0199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清文律师作为保通融公司与陈立宏、弘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48400元。案外人藤县天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梁定华(乙方)、陈立宏(丙方)三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及一份《补充合同》,后于2013年1月28日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1、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甲、乙方均同意以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合法持有者之身份将其分别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第二条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1、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乙方转让各自全部股权予丙方,丙方同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0000.00元)给甲、乙方。2、支付方式:合同各方一致协商同意并确认,为符合国家对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规定,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丙方分三期支付给甲、乙方。操作方式为:第一期:抵押支付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0000.00元整);第二期:完成增资扩股支付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整);第三期:支付余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整);三期合计丙方支付甲乙方全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0000.00元),具体操作方法为:第一期:抵押支付方式: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两日内,甲乙方配合丙方将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崇国用2012第0089号;抵押金额1300万元;待抵押登记部门出具抵押受理单据日,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0000.00元整)到甲、乙方指定账号,待丙方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甲乙方后,甲乙方将持有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55%变更至丙方指定人名下,丙方指定人:岑明广占股30%、黄波占股25%,三方约定若股权转让或抵押办理不成功,甲乙方将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退回给丙方,合同各方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工作日办理抵押物的解押手续。签订本合同同时,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甲乙方出具两个工作日内解押的承诺函。……”同日,保通融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2013年1月29日,陈立宏(委托方、借款人)向保通融公司(受委托方、出借人)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方陈立宏向受委托方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保通融借字第18号),现委托方委托受委托方将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元整)转入指定账户:(开户行:广西岑溪北部湾村镇银行,户名:梁志宏,账号:62×××43)。”2013年2月18日,崇左市行政服务中心部门出具一份《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载明其同意受理弘宇公司(抵押人)办理位于崇左市佛子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西南角【使用权面积为13085.03平方米,国用土地使用证号为:崇国用(2012)第0089号】的土地的抵押登记。2013年2月22日,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向弘宇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崇国土籍退字(2013)8号《退件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交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审核,需退件,理由如下:根据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暂缓发放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函》的函,该宗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出现争议,现将办理当中的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手续终止。”2013年5月13日,陈立宏(甲方、借款人)、黄波(乙方、贷款人)与李青春(丙方、抵押保证人)签订一份(2013)保通融贷字第30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与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共三个月;月利率为18‰,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及付最后一期利息;丙方愿意为甲方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愿意将其名下: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岑国用(2000)字第000054536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岑国用(2000)字第000029031号作为担保抵押给乙方的指定被授权人(姓名:丘少军,身份证:××。同日,李青春(抵押人)和黄波(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保通融抵字第30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2013)保通融贷字第30号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即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岑国用(2000)字第000054536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岑国用(2000)字第000029031号设定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二人赴岑溪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前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溪市房地产交易所制发了岑房他证城区第201317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保通融公司提交的崇国用(2012)第0089号土地使用权证,在“备注”一栏载明:“1、2013.2.20办理本宗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初始登记。(抵押权人: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面积:13085.63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1300.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3个月,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28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崇他项(2013)第0006号。2、2013年2月22日,由于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办理抵押手续中来函要求撤销办理手续,上面第1点抵押登记取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黄波陈述称,其为保通融公司公司的总经理,保通融公司将涉案借款400万元委托第三人黄波以其自有账户汇出给陈立宏。因借款到期后陈立宏未偿还贷款,故保通融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陈立宏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426667元,支付财务咨询费53333元,赔偿律师费148400元,合计4628400元;二、弘宇公司对陈立宏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保通融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资讯业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通融公司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关于保通融公司与陈立宏、弘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保通融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是否为有效的问题,弘宇公司援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以因保通融公司向陈立宏放贷400万元已超出保通融公司注册资本的5%为由认为前述《借款合同》并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该案现有证据而言,并未有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存在符合前述法规的情形,且兜底条款中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才能导致合同无效,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保通融公司与陈立宏、弘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保通融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弘宇公司与保通融公司签订编号为保通融抵字103号《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通融公司称,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但实际情况是保通融公司委托其员工即第三人黄波以其个人账户向陈立宏仅发放贷款了400万元,弘宇公司、陈立宏均认为黄波所发放的贷款系黄波与陈立宏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该案借款。保通融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黄波代表委托人于2013年2月6日、8日共将400万元汇入陈立宏指定的账号。黄波对此予以认可,并确于前述时间将400万元汇至陈立宏账号。弘宇公司提交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实陈立宏向保通融公司所借的400万元其实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另提交《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证实陈立宏与黄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波转出的400万元并非该案的借款。从内容上看,前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黄波向陈立宏转入的400万元系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且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产生;结合保通融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黄波本人到庭的陈述来看,黄波向陈立宏转入的400万元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而弘宇公司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虽能证实黄波与陈立宏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黄波系于2013年2月6日、8日向陈立宏汇入400万元,而《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于2013年5月13日才签订,在时间上两者不相互承接,故前述两份合同无法证实弘宇公司的说法,应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波受保通融公司委托向陈立宏发放的400万元即为涉案《借款合同》的金额。保通融公司已向陈立宏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即3个月,月利率为2%,而陈立宏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而陈立宏逾期未偿还本金4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保通融公司有权请求由陈立宏偿还保通融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财务咨询费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且约定陈立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时,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60%计收罚息,因此,陈立宏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通融公司支付利息。虽,根据陈立宏本人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其按每月10%向保通融公司支付财务咨询费,但是财务咨询费,顾名思义应当是保通融公司向提供咨询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保通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陈立宏提供了专业的财务咨询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按每月10%收取财务咨询费,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利息及财务咨询费的收取,应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得知,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该案中,保通融公司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向陈立宏主张借款利息及财务咨询费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财务咨询费的费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对此予以调整,保通融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财务咨询费应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弘宇公司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弘宇公司为陈立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陈立宏出现违约行为时,保通融公司有权要求弘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立宏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保通融公司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问题,庭上亦确有该所的律师代理保通融公司出庭应诉,但《借款合同》中未对相关的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做出明确约定,且保通融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诉称律师费已经发生或得到支付,故应对于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立宏向保通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二、陈立宏向保通融公司支付利息、财务咨询费(利息、财务咨询费的计算方法: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弘宇公司对陈立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立宏追偿。四、驳回保通融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27元,由陈立宏负担42074元,弘宇公司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保通融公司负担1753元上诉人弘宇公司上诉称:一、弘宇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并以土地提供抵押的条件是:陈立宏向保通融公司的借款必须用于购买股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股权收购),且必须直接支付给梁志宏(弘宇公司股东之一,原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否则如陈立宏拿到借款而不购买股权,弘宇公司将遭受重大损失,故保通融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若取得土地受理单当天按合同约定的首期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当天不能到达指定的梁志宏账户,保通融公司将无条件在两天内出具办理土地抵押解押手续。由于本案400万元借款没有转入指定的梁志宏的银行账户,弘宇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抵押)的目的及自我防范措施全部落空,担保解除条件以成就,弘宇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保通融公司/黄波将400万元转入陈立宏的账户,弘宇公司及原股东均不知情,更没有同意出借方擅自单方变更指定的收款账户,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出借方自行承担,与弘宇公司无关。三、由于股权交易不成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已解除,黄波与陈立宏在事后的2013年5月13日就该400万元补签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有一审提供的证据为证)。四、案外人藤县天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定华、梁志宏与陈立宏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陈立宏、黄波、李青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案外人藤县天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定华、梁志宏与李青春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保通融公司请求弘宇公司对陈立宏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被上诉人保通融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自愿订立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已向陈立宏交付借款本金400万元,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已解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方式是弘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办理土地抵押手续的前提。上诉人提及的承诺函、授权委托书是单方面出具,未得到对方同意,对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没有产生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就被上诉人已汇款给陈立宏的有关事项向弘宇公司履行告知的义务。除了物权担保,本案借款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弘宇公司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波与陈立宏订立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陈立宏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审第三人黄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保通融公司是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义务;二、如履行,宏宇公司是否应对陈立宏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弘宇公司对一审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委托人)向第三人黄波(被委托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实际出具时间应该是一审第一次开庭后,2013年2月1日系倒签的时间,但弘宇公司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通融公司亦不予认可,对弘宇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通融公司是否交付借款本金及宏宇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保通融公司与陈立宏、弘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弘宇公司与保通融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方系保通融公司,借款方系陈立宏,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弘宇公司二审认为其一审提交的陈立宏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明陈立宏委托保通融公司将借款1200万元转入梁志宏账户,经审查,保通融公司虽未将款项转入梁志宏账户,但保通融公司委托黄波已于2013年2月6日、8日将借款本金400万元汇至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即借款人陈立宏的账户,陈立宏并未提出异议,黄波一审亦认可其汇至陈立宏账户的400万元系保通融公司所有,为本案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通融公司已交付本案借款本金400万元给陈立宏据实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弘宇公司一审、二审虽均主张黄波汇至陈立宏账户的400万元系该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陈立宏、黄波、李青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黄波、陈立宏补签,但其一审提交的该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3年5月13日,系在黄波汇款400万元至借款人陈立宏账户的时间,即2013年2月6日、8日之后,且对于合同系补签仅有口头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通融公司一审出具的《承诺函》系针对陈立宏与案外人藤县天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定华、梁志宏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款项交付与抵押物解押事宜作出,与本案借款本金的交付无关,且即使保通融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将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款项交付至梁志宏账户,保通融公司需履行的义务也只是无条件在两天内出具办理本案抵押土地的解押手续,保通融公司、陈立宏、弘宇公司三方从未约定免除弘宇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济损失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弘宇公司为陈立宏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损害赔偿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且陈立宏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弘宇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案外人藤县天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定华、梁志宏与陈立宏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陈立宏、黄波、李青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合同标的均不相同,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弘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陈立宏未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提起上诉,保通融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四项提起上诉,应视为陈立宏、保通融公司认可一审该三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弘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27元,由上诉人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