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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希江与被上诉人刘占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希江,刘占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希江委托代理人:何景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国委托代理人:王亚利上诉人马希江与被上诉人刘占国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希江及委托代理人何景奎,被上诉人刘占国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希江在农村从事承建房屋工作。2013年5月份,马希江为建昌县牛洞子村西岔沟组王立富家建房,结算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人工费按照300元/平方米计算,由马希江和房主结算,马希江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9月份,刘占国找到马希江欲加入马希江的施工队,双方商定刘占国工资为每天90元,其后刘占国开始跟随马希江工作。2013年9月14日,刘占国在施工时,被灰斗子砸倒致伤。刘占国当即被送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伴左侧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左足跗跖关节脱位、左足跗骨骨折,治疗122天好转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459.44元,其中44867元由马希江支付。2013年9月17日,马希江为刘占国购买铺垫气垫花费360元。2014年5月6日及2015年2月2日,刘占国在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95元。住院及鉴定期间,刘占国合理交通费300元。2015年2月5日,经葫芦岛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占国身体伤残等级最终评定为八级。原审法院认为:马希江承建房屋,刘占国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占国在工作期间受伤,马希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占国的误工工资标准,该院按照其从事的具体工作及农村具体情况,确定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按照每日90元计算,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4日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每日28.83元计算,合计为368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马希江赔偿刘占国医疗费50954.44元、误工费36886.2元、护理费3517.28元(10523元÷365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3138元(10523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455.9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4867元,再给付124588.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马希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正。刘占国擅自与马希伟调换工作,去扶吊车灰斗。因吊车未垫枕木,导致吊车底爪陷进地面,吊车倾斜后刘占国被灰斗砸伤。这起劳务受害责任,应由吊车主、吊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刘占国、建房受益人王立富及我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吊车车主和司机,建房受益人王立富应做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占国答辩称:马希江所述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希江主张我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吊车车主和司机,建房受益人王立富以及我本人承担于法无据,我与吊车车主和司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当面请求马希江,经其同意后才去二楼扶吊车车斗;吊车灰斗倾倒时是在刹那间,我无法预见,没有过错;我只与马希江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与其他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不须追加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鉴定书、调查笔录、照片、预付押金收据、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占国由上诉人马希江召集去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作业,计酬方式由上诉人马希江与之协定,报酬由上诉人马希江在建房工程承包总价款中支付,作业时间由上诉人马希江指示,并结合上诉人马希江在被上诉人刘占国伤后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之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刘占国系向上诉人马希江提供劳务,上诉人马希江与被上诉人刘占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马希江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现上诉人马希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劳动保护责任,并履行了安全的监管职责,对被上诉人刘占国所受之伤,上诉人马希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从事发经过来看,因吊车未垫枕木,发生倾斜,导致被上诉人刘占国被吊斗撞落摔伤,在本起事故中刘占国本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马希江称被上诉人刘占国忽视自身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上诉人马希江主张刘占国的身体损伤后果应由直接致害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马希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综上,上诉人马希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马希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红    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王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