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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勤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忠文、刘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忠文,刘中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勤商初字第70号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海斌,男,汉族,庆安县人,现住庆安县。被告岳忠文,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刘中超,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岳忠文、刘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牛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忠文、刘中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1日,二被告岳忠文、刘中超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安信用社分别贷款50,000.00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2015年1月5日前还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忠文、刘中超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二被告姚宝有、于庆冬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安信用社分别贷款50,000.00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9.93‰,约定2015年1月5日前还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资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忠文、刘中超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岳忠文、刘中超偿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加收30%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岳忠文、刘中超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忠文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9.93‰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12.909‰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刘中超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9.93‰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12.909‰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三、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德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