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翠诉王新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王新辉,王新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王翠。被告王新辉。被告王新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正阳路三利小区1号楼。负责人:贾亚光。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翠与被告王新辉、王新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被告王新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轿车沿商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悦海捞饭店路段左转弯致文化路后,与由北向南横穿文化路的行人王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翠受伤。受伤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不予赔付原告的损失,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王新兵作为冀F×××××车主,应付连带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新兵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由于我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本人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16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有原告给我打的收据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新辉驾驶被告王新兵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商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锦悦海捞饭店路段左转弯至文化路后,与由北向南横穿文化路的原告王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翠受伤。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新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翠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1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5152.5元、门诊费1491.84元。被告王新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6元。原告王翠从事个体经营,日工资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董光辉对原告进行护理。董光辉原在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董光辉的日工资即为126元,[=(3790元+3784元+3767元)÷3个月÷30天]。病历显示出院医嘱为:1、石膏固定至伤后6周;2、伤后6周来门诊复查X片决定是否去除石膏、3、患肢避免负重至伤后三月;4、门诊继续口服促骨质愈合药物。2015年1月18日高阳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石膏固定至伤后6周,患肢避免负重至伤后三月。2015年4月18日,高阳县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养三个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两份、高阳县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王新兵垫付医疗费证明、诊断证明书2份、王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董光辉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及被告王新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6644元,有高阳县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0天,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共计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根据原告病历,参照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应给付至伤后三个月,即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认可,但认为误工期应计算三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以出院医嘱上建议休养期为准,即伤后三个月,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8日诊断证明虽显示继续休养三个月,但无病历支持,本院对超过三个月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642元,计算方式为123元/天×(12天住院+6周石膏固定期),本院依法确认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董光辉一人,护理期限应为自受伤至恢复自理能力时,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依法认定护理期限为医嘱石膏固定期6周,护理费标准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123元/天,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损失为516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事故中原告王翠无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王新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6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10元;二、原告王翠返还被告王新兵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0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翠负担1695元,由被告王新辉、王新兵共同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颖代理审判员 王微微人民陪审员 邢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