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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其租住的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号闽虹宾馆329房间内容留黄某某、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庄某某、赖某某、马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游客查询简要信息,通话记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