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世纪天宇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世纪天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世纪天宇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娥、马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理原告旗下的《新消息报》2013年度、2014年度的金融类广告业务,其中2013年度代理费为505万元,2014年度代理费为464.60万元,共计969.6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广告代理费,如未全额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被告广告代理权,并不予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广告费,尚欠原告2013年度广告费50万元、2014年度广告费181.5933万元,共计231.593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广告代理费231.5933万元,承担违约金5.329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新消息报》上发布被告独家代理的金融类广告,该广告费共计65.218万元,应予扣减;第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允许第三人在《新消息报》上发布属于被告独家代理的金融类广告,该广告费共计50.208万元,应予扣减,并要求同等数额的补偿,合计100.4160万元;第三、2013年6月,原、被告协商以“熊猫纪念币”50万元抵顶广告代理费,并于2013年7月19日将280枚纪念币交给原告,每枚价值698元,共计19.554万元,该笔费用应从广告代理费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约定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广告代理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代理的范围为:1.各大国内(地方)银行和银监会发布的形象宣传、招聘、公告、声明、投资理财产品、金融衍生品等相关广告;2.各大保险公司和保监会的形象宣传、招聘、公告、声明、投资理财保险单品等相关广告;3.各大证券公司和保监会的形象宣传、招聘、公告、声明、投资理财产品等相关广告;4.信用社、拍卖行、典当行、投资公司(不含房产类投资置业公司)的形象宣传、招聘、公告、声明等相关广告;5.由银行发行的带面值的金、银、钱币等纪念币、纪念章;代理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合同期内,被告必须支付2013年代理期间广告代理费505万元;为维护合同严肃性,被告先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75.75万元作为被告全面认真履行合同的保证,被告无违约、无拖欠广告费的情况下,所支付的75.75万元保证金只能在2014年12月26日后无息全额退款,合同履行期间不冲抵任何广告费;合同对代理价格进行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原、被告每月核对一次版面,结算日为每月25日,2013年12月被告须分两次结算,即12月15日和12月25日;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广告代理费金额已达到保证金金额时,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的广告发布权,直至被告结清欠款后方可恢复广告发布,在原告未结清欠款期间,原告有权接待客户并发布该行业广告,如被告欠款金额未超过所交代理保证金时,连续两个月无法全额支付欠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经原告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予以纠正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被告代理权,被告已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且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广告代理费;2013年代理公司如未完成全年代理任务指标的,未刊发版面2014年不再以版面或其它形式补偿;《新消息报》新办栏目、任何栏目赞助的广告不计入代理业务内;宁夏报业传媒有限公司组织、策划所有经营类宣传广告(含冠名广告)不计入代理公司任务,宁夏报业传媒有限公司旗下任何子公司发布的自身宣传广告不计入代理公司任务,《新消息报》所发布的政府及各大厅局级行政单位专版广告不计入代理公司任务,宁夏报业传媒有限公司订报配送相关版面广告,宁夏报业传媒有限公司、宁报集团因事业发展所发生的抵顶广告不计入总代理任务。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约定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广告代理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代理的范围为:1.各大国内(地方)银行和银监会发布的形象宣传、招聘、公告、声明、投资理财产品、金融衍生品等相关广告;2.各大保险公和保监会的形象宣传、招聘、公告、声明、投资理财保险单品等相关广告;3.各大证券公司和保监会的形象宣传、招聘、公告、声明、投资理财产品等相关广告;4.信用社��拍卖行、典当行、投资公司(不含房产类投资置业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形象宣传、招聘、公告、声明等相关广告;5.由银行发行的带面值的金、银、钱币等纪念币、纪念章;6.被告代理的卡乐付、POS机业务;代理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合同期内,被告必须支付2014年代理期间广告代理费464.6万元;为维护合同严肃性,被告先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69.7万元作为被告全面认真履行合同的保证,被告无违约、无拖欠广告费的情况下,所支付的69.7万元保证金只能在2014年12月26日后无息全额退款,合同履行期间不冲抵任何广告费;合同对代理价格进行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原、被告每月核对一次版面,结算日为每月25日,2014年12月被告须分两次结算,即12月15日和12月25日;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告代理费金额已达到保证金金额时,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的广告发布权,直至被告结清欠款后方可恢复广告发布,在被告未结清欠款期间,原告有权接待客户并发布该行业广告,如被告欠款金额未超过所交代理保证金时,连续两个月无法全额支付欠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经原告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予以纠正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被告代理权,被告已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且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广告代理费;2013年代理公司如未完成全年代理任务指标的,未刊发版面2014年不再以版面或其它形式补偿;《新消息报》新办栏目、任何栏目赞助的广告不计入代理业务内;宁夏报业传媒有限公司组织、策划所有经营类宣传广告(含冠名广告)不计入代理公司任务,宁夏报业传媒有限公司旗下任何子公司发布的自身宣传广告不计入代理公司任务,《新消息报》所发布的政府及各大厅局级行政单位专版广告不计入代理公司任务,宁夏报业传媒有限公司订报配送相关版面广告,宁夏报业传媒有限公司、宁报集团因事业发展所发生的抵顶广告不计入总代理任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新消息报》上发布金融类广告,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广告代理费455万元(含保证金75.75万元)和2014年度广告代理费221.13万元(含保证金69.7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以实物抵顶广告费的申请”,申请以“2012熊猫银质纪念币”抵顶广告费50万元,并向原告交付了“2012熊猫银质纪念币”280枚。原告主管领导最终批示为:同意抵顶,但所抵物品价值不易太高,便于企业赠送。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主要内容为被告至今未办理50万元的实物抵顶手续,请被告务必于2014年5月31日前办���完毕抵顶手续,否则视为放弃此权利,该笔款项将转入应收款进行清收。被告也确认尚未办理实物抵顶手续。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缴纳广告代理费的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被告2014年度全年代理费464.6万元,截止2014年11月底,应付款为425.9万元,已支付代理费151.43万元,2014年度保证金69.7万元,扣除以上两项(151.43万元+69.7万元=221.13万元),2014年度尚欠代理费204.77万元,另2013年尚欠抵顶款50万元,依照原告要求按代理费总额的10%实物抵顶代理费42.59万元,被告对应付广告费162.2万余元作出如下承诺:1.2014年底前回款62.2万元(包括直发广告年底核减部分);2.2015年3月底前回款20万元;3.2015年6月底前回款20万元;4.2015年9月底前回款30万元;5.2015年底前回款30万元,被告将积极提交抵顶申请,尽快与原告完成抵顶物交接手续,同时希望原告将已付款发票开具。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核减了广告代理费11万元。另,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还刊发了宁夏互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其他单位招聘、拍卖等内容的广告,共计109期。被告认为上述广告系其独家代理的金融类广告,原告刊发上述广告给被告造成损失1656970元,被告保留对该损失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广告代理合同书》、确认函、承诺函、《新消息报》报纸、关于以实物冲抵广告费的申请、收条在案为凭,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已用“2012熊猫银质纪念币”抵顶广告代理费19.554万元,因原、被告并未就该纪念币���抵顶价格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表明截止2014年4月3日原告仍未与被告完成实物抵顶手续,表明双方并未就抵顶事宜达成协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自行刊发了宁夏互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其他单位招聘、拍卖等内容的广告,给被告造成损失1656970元,因被告明确表示保留对该损失向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代理费50万元,尚欠原告2014年度代理费204.77万元代理费,欠原告抵顶款50万元,且被告出具承诺函后又支付了代理费10万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广告代理费244.77万元(204.77万元+50万元-10万元),原告自愿核减13.176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广告代理费231.5933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53298元,因被告自行刊发了属于被告代理范围内部分广告,也有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世纪天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代理费231.5933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4元,由原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9元,由被告宁夏世纪天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