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14年5月,被告人万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本区南桥镇南中路XXX号牙科诊所内,为彭某某装假牙,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药品二瓶、医疗器械十一件均予以没收。被告人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