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庆华与被告韩德青、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华,韩德青,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43号原告:曹庆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德青。被告: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311号。负责人:艾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美玲,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818号金山大厦B座4楼(10)。负责人:刘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曹庆华与被告韩德青、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先斌,被告韩德青,被告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美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华诉称:2014年7月28日6时11分,被告韩德青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雄楚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雄楚大街天欣花园路段时,与原告曹庆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相擦,造成原告曹庆华受伤事故。事故经武昌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庆华无责任。经查实,鄂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3月13日原告曹庆华由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护理12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时间增加30日,护理增加20日,后续医疗费共1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777.19元(残疾补助费49,704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5,6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座便椅、拐杖23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庆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双方事故划分情况。证据二,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其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18,000元,休养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护理12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时间增加30日,护理增加20日。证据三,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证据四,医疗费、救护费票据、医疗费收条及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及治疗情况。证据五,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一组,拟证明被告车辆驾驶员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证据六,居住证、结婚证及营业执照一组,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且原告系武汉市常驻人口,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按城镇人口计算。证据七,座便椅及拐杖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座便椅及拐杖费用情况。证据八,车辆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费用情况。被告韩德青辩称: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303.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在质证后依法核实计算。被告韩德青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住院费发票,拟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303元,其中1,5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同意被告韩德青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中没有包括被告韩德清垫付的医疗费,应该按照正常理赔程序到我公司理赔或另案起诉,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10%-15%;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后再提出。被告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时间按照120天一次性计算;后期治疗费认可12,000元;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四中1,500元欠条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八,我公司认可定损金额500元。被告韩德青及被告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一致。原告曹庆华与被告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均对被告韩德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6时11分,被告韩德青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货车,沿雄楚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雄楚大街天欣花园路段时,与原告曹庆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相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庆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曹庆华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5,603.19元(4,103.19元+1,500元),被告韩德青垫付医疗费43,803.76元(45,303.76元-1,500元)。2015年3月1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曹庆华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护理120日,届时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时间增加30日,护理增加20日。后续医疗费共18,000元左右,或按医院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鄂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之妻余长珍系武汉市洪山区余长珍副食综合店的私营业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德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庆华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庆华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韩德青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5,603.19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座便椅、拐杖23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仅提交结婚证及其妻的营业执照,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休息时间共计227天(休息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即28,729元/年÷365天×227天=17,867.08元。护理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票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140日(120日+20日)”,即:28,729元/年÷365天×140=11,019.3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019.34元。交通费:原告请求的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21天=315元。营养费:原告42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并非正规性的发票,故原告1,000元的修理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施救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1,019.34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163.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39,406.95元(5,603.19元+43,803.76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17,867.0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76,404.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另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韩德青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8,567.37元(10,000元+62,163.34元+76,404.03元);被告韩德青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但由于被告韩德青已垫付医疗费43,803.76元,应由原告曹庆华返还给被告韩德青41,803.76元(43,803.76元-2,000元),为了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韩德青。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763.61元(148,567.37元-41,803.76元),返还被告韩德青41,803.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庆华各项损失共计106,763.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德青各项垫付费41,803.76元。三、驳回原告曹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韩德青承担(此款原告曹庆华已垫付,由被告韩德青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