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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玄传蒙与高树森、高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传蒙,高冬冬,高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805号原告玄传蒙,男,汉族,农民。被告高冬冬,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树森,男,汉族,农民。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冬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按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树森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27元(利息按本金20000元,利率20‰,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按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高树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按利率20‰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冬冬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意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树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树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玄传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06.67元(利息按本金20000元,利率20‰,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计3106.67元。2015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2310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邮寄费20元,合计2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汪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