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执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崔桂香等与沈军明、张雪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桂香,欧阳燕军,姚某甲,姚某乙,沈军明,张雪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280号申请执行人崔桂香。申请执行人欧阳燕军。申请执行人姚某甲。法定代理人欧阳燕军。申请执行人姚某乙。法定代理人欧阳燕军。被执行人沈军明。被执行人张雪均。崔桂香、欧阳燕军、姚某甲、姚某乙与沈军明、张雪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熟兴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雪均赔偿原告崔桂香、欧阳燕军、姚某甲、姚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姚功勇死亡造成的损失4275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军明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桂香、欧阳燕军、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张雪均、沈军明负担1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雪均银行存款3114元。除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兴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皆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