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李建康、聂长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73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438-6。负责人高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波,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建康,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聂长寿,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聂胜英,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聂小燕,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聂维英,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彭淑清,女,193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李建康、聂长寿、聂胜英、聂小燕、聂维英、彭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桂黎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李建康、聂小燕、聂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长寿、聂胜英、彭淑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诉称,被告李建康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由担保人樊桂芳提供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X号X-X号的房产作抵押,并于2013年12月3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我行依约在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李建康发放了60万元的借款,贷款年利率9%,贷款期限12个月,用于采购建材。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建康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了借款5万元,余下借款55万元,已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已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李建康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息。担保人樊桂芳提供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X号X-X的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12月3日经重庆市长寿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3日,担保人樊桂芳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聂长寿、聂胜英、聂小燕、聂维英、彭淑清作为担保人樊桂芳的继承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康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5万元、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康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以及原告请求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和复利均无意见。被告聂小燕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对尚欠借款55万元以及原告请求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无均意见,并同意原告就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优先受偿,本人不继承抵押物,也不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聂维英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对尚欠借款55万元以及原告请求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无均意见,并同意原告就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优先受偿,本人不继承抵押物,也不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聂长寿、聂胜英、彭淑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李建康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李建康向农商行长寿支行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采购建材,利率在借款合同期内按照固定年利率9%计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李建康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担保类型为全程担保,抵押人为樊桂芳,抵押物为位于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X号X-X的房屋,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农商行长寿支行未得到清偿的情况发生,农商行长寿支行将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建康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农商行长寿支行均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建康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行使担保权利。”樊桂芳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农商行长寿支行与樊桂芳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樊桂芳以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X号X-X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李建康贷款60万元向农商行长寿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于同日在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4日,农商行长寿支行向李建康发放了6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建康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关于该笔借款的罚息和复利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结清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7月13日,本案中的抵押人樊桂芳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聂长寿是樊桂芳的丈夫,彭淑清是樊桂芳的母亲,聂胜英、聂小燕、聂维英是樊桂芳的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2014)长法民初字第059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康与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李建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樊桂芳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登记起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虽抵押人樊桂芳已死亡,但已经设立的抵押权具有对世的效力,据此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有权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X号X-X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建康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桂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