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3076号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孙轶。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孙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昌迪、被告孙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尚品天城15号楼4-12-1室业主,与原告2006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其房屋面积为99.15平方米)对物业服务管理及缴费时间、标准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每人12元,按二人收费。从被告入住开始,原告就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现被告拖欠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之间的物业费,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3570元、电梯费864元及滞纳金4789元,合计人民币922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及滞纳金合计9223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费时间段有异议,我交了2013年8月30日的前物业费,物业费是物业公司上门收的,当时是物业公司的人到我家收的,开据了小票,但是现在小票找不到了。我是该房房主,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家是顶楼,房屋顶楼漏水,是我自己维修的,多次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无人管理。我居住的房屋自来水水流特别小,顶楼卫生无人打扫。楼顶的照明灯没有人给换。整个小区换了单元门,所有的单元门都没有可视对讲。我同意交纳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及电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轶现居住尚品天城15号楼4-12-1室房屋面积为99.15平方米。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商品天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拖欠33个月物业费3271.95元,电梯费792元(按2人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商品天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按2人计算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电梯费。被告辩称已缴纳2013年期间物业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时间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33个月。被告辩称房屋顶楼漏水,是我自己维修的,多次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无人管理,此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在房屋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在房屋保修期外,需依据法定程序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理,故对被告以此理由不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辩称顶楼卫生无人打扫。楼顶的照明灯没有人给换,整个小区换了单元门,所有的单元门都没有可视对讲,因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需要一定时间,并根据相关的工作流程统一进行安排,被告所提问题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放弃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提出不缴纳物业费、电梯费的辩解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其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物业费3271.95元,电梯费7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