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商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迪金与宿迁市文景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张景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金,宿迁市文景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张景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01号原告王迪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杜伟,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文景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洪泽湖东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汤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景龙。原告王迪金诉被告宿迁市文景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张景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景公司、张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迪金诉称:原告给被告宿迁市文景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做门窗安装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1万元。由于被告没有现金结算,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言明时间不长就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而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2份。借条分别为2015年2月13日的7万元及2015年6月17日的4万元,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与盖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文景公司、张景龙未答辩。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的内容虽然反映的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但原告陈述并无借贷关系,而是因承揽合同形成的借款,以借条形式反映,该借据加盖被告文景公司印章并有张景龙签名,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文景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文景公司进行楼房门窗安装。经双方结算,被告文景公司应付原告承揽合同价款11万元。2015年2月13日及6月17日,被告张景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及4万元的借条,被告张景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文景公司印章。因被告未付款,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文景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进行价款结算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对原��要求被告文景公司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龙虽然向原告出具的系借条,但该借条反映的并非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承揽合同价款的结算,被告张景龙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景龙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文景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迪金承揽报酬1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迪金对被告张景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宿迁市文景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张新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