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唐某(另案处理)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王家桥地铁工地驾驶叉车。其在工作中发现该工地管理有疏漏,便与尚某(另案处理)预谋将自己负责驾驶的一台黄色奇瑞牌叉车(系被害人张某所有)盗走。唐某因该车是自己驾驶,便让尚某联系其他人,尚某便联系曾一起开过黑车的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又联系其他两人,分别为一名叉车司机(身份不详),一名汽车吊司机(身份不详)。唐某另外配了一把叉车钥匙,并将该钥匙交给尚某。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尚某、叉车司机、汽车吊司机来到唐某所在工地,17时30分许,唐某趁工地下班期间给叉车司机指明叉车所在位置,随后叉车司机将叉车开出工地,汽车吊司机将叉车运至金州区杨屯附近。同年6月19日,尚某联系到庄河市买主崔某。被告人姜某、尚某、汽车吊司机三人将叉车运至庄河,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将叉车卖给崔某。经估价,被盗叉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被盗叉车被追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叉车图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车辆买卖协议书、质量合格证明、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人霍某、崔某、尚某、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1张)、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返,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