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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鲜旭与渠县邮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中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鲜旭,男,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四川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渠县。上诉人鲜旭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鲜旭与被诉人渠县邮政局的千佛乡邮政所工作人员因投递邮件发生纠纷,致使起诉人人身受到伤害,由此引发的纠纷应是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起诉人请求获得相关赔偿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起诉人要求判令被诉人在正常营业期间内未提供邮递服务而承担相关责任,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鲜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鲜旭上诉称,原裁定认定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审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鲜旭与渠县邮政局下辖千佛乡邮政所的工作人员因投递邮件发生纠纷,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由此引发的纠纷应是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请求获得相关赔偿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要求判令被诉人在正常营业期间内未提供邮递服务而承担相关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鲜旭提起的该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属于表述不当。故上诉人鲜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二、对鲜旭的起诉,不予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齐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