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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潘细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潘细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负责人曹道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海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潘细洪。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潘细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细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的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核准,原告一共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累计540000元,其中两笔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0000元,利息(含罚息)118766.36元,复利4015.5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壹份《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16000637),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额度1000000元的额度贷款,具体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等均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9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9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前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相关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12月26日,对于2014年1月17日发放的贷款,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1076.86元,罚息88947.5元,复利3717.37元;对于2014年1月20日发放的贷款,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10.8元,罚息7031.2元,复利298.2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相加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其放弃复利的诉请,同时主张2014年12月26日之后的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放弃诉请,属于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由于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罚息,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40000元,利息22787.66元及相应的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罚息为95978.7元,后续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细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40000元,利息22787.66元及相应的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罚息为95978.7元,后续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