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泽州县人。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重型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寺庄镇长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重型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寺庄镇长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村庄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病)字(2015)0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村庄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东风牌自卸货车的制动稳定性良好;路检平均制动减速度及制动协调时间不合格该车辆的制动效能不良;该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6±3km/h。6、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辆详细信息、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7、李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安葬证明。8、李某甲和被害人家属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李某乙家庭关系证明。9、李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证人证言琚某某(被害人妻子)的笔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邻居刘某某通知我说李某乙出了交通事故。我到了现场后看见我家的摩托三轮车在路上侧翻着,李某乙躺在摩托车南边大概10米远处,路南远处停着一辆大车,我听邻居们说是和那辆大车撞了。(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麦强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