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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世龙与邢雷、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龙,邢雷,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宋世龙,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抚顺县,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雷,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新民市。被告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徐广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告宋世龙与被告邢雷、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道牧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龙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邢雷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被告胜道牧业委托代理人于春宇及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6时,被告邢雷驾驶辽GEA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抚顺县救兵乡马和奶牛养殖场门前,由南向西左转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宋世龙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世龙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辽GEA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胜道牧业,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9日(计31天),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计17天),共住院48天。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宋世龙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58,131.8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98.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8元、财产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道牧业辩称:我公司系辽GEA6**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事故责任人邢雷系我公司雇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801.85元,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肇事时是辽D143**号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求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肇事司机在无驾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车辆,在我单位对原告依法理赔后,向肇事车辆和车辆所有单位依法追偿;对于原告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1万,其他损失营养费应向法院提交相应医嘱否则不予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仅够十级伤残,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6时左右,在抚顺县救兵乡马和奶牛养殖场门前,被告邢雷驾驶辽GEA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左转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宋世龙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宋世龙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分别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9日(计31天),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计17天),二次住院治疗合计4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7天,支付医疗费70,054.65元(包括用血互助金800元、120急救收费500元)。被告胜道牧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801.8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雷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世龙无责任。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宋世龙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邢雷驾驶的辽GEA6**号轻型普通货车,曾于2013年4月3日办理变更登记,原车号为辽D143**,原车辆所有人为辽宁辉山控股(集团)救兵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车号辽EA6**,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胜道牧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邢雷系被告胜道牧业雇员,在肇事期间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再查,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胜道牧业借款各2,000元(合计4,000元),双方均同意此款作为被告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款。又查,原告育有一女宋昕宇,2008年6月8日出生,6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市中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邢雷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世龙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雷系胜道牧业雇员,车辆所有人被告胜道牧业在被告平安财保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胜道牧业进行赔偿。被告邢雷在肇事期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款由被告胜道牧业承担。现胜道牧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801.85元,余款2652.80元,应由平安财保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698.12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1天×2人+95.88元/天×47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25,578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25,578元/年×3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8元,参照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030元/年×12年×0.1÷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8,131.88元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据,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确定为30,544.88元(70.08元/天×43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应确定为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70,0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72,454.65元,被告胜道牧业已垫付69,801.85元,余款2,65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给付原告2,65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给付被告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7,347.20元。二、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30,544.88元、护理费4,698.12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8元,合计105,896.4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被告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4,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04,549.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11,347.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义县胜道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敬开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