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峰,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西安市碑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碑林区黄埔庄3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郭俊峰窜至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村08015号付3号被害人贾新利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麻花钢撬杠1根、黑色手电筒1支入室盗窃立柜抽屉内的3500元现金。郭俊峰正在翻动屋内其他物品时,被回家的贾新利发现,郭俊峰扔下盗得的现金后被群众抓获。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俊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俊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惟被告人郭俊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花钢撬杠1根、黑色手电筒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司成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