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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宗盛、瞿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潘晓卯。委托代理人:郭为浩。被告:周宗盛。被告:瞿素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周宗盛、瞿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宗盛、瞿素惠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0297.8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为9506.82元、本金罚息3562.5元、利息复利657.75元;另以本金160297.88元与利息9506.82元之和169804.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3.8375%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周宗盛、瞿素惠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B××N46B20E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承担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3日,被告周宗盛、瞿素惠向原告借款26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8月13日,贷款首期月利率为7.687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等额还款,如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宗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B××N46B20E)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被告周宗盛、瞿素惠支付至第15期,第16期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周宗盛、瞿素惠尚欠借款本金160297.88元、利息9506.82元、本金罚息3562.5元、利息复利657.75元。原告宣告2015年9月7日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盛、瞿素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0297.8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9506.82元、本金罚息3562.5元、利息复利657.75元;另以本息之和169804.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3.8375%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周宗盛、瞿素惠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周宗盛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B××N46B20E)的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8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4298元,由被告周宗盛、瞿素惠连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