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与上海亨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上海亨海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恒升路452-12号。法定代表人马金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亨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3318室。法定代表人田秀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颜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亨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5日,诺颜公司以亨海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诺颜公司根据亨海公司及其客户要求定作加工供应面料,亨海公司支付货款。现诺颜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亨海公司不仅没有如约支付款项,还拒绝进行对账。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亨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由亨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亨海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注册登记地在上海市金山区,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松江区,因此请求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诺颜公司提供了其与亨海公司签订的《亨海面料采购合同》、出货明细单、对账单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亨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诺颜公司提供的《亨海面料采购合同》约定,诺颜公司向亨海公司提供不同货号的面料。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双方经友好协商无效后,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亨海面料采购合同》,诺颜公司和亨海公司约定纠纷解决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系双方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关于“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表述中的“可”字,符合起诉系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的实际,表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且协议管辖需唯一确定,故该句表述并非表示双方有权向其他法院起诉。关于“所在地”,《亨海面料采购合同》落款处写明亨海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叶家中心村922号(沿河别墅)”,且系亨海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认定为亨海公司所在地。综上,诺颜公司和亨海公司协议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亨海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亨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诺颜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叶家中心村922号(沿河别墅)系亨海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亨海公司所在地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二、经诺颜公司走访调查,亨海公司在2014年3月前已经搬离其租赁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叶家中心村922号房屋,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租赁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绿地杰座9号楼2011-2012室作为其实际经营场所,除该地址外,亨海公司无其他场所用于办公或经营。三、诺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份《采购合同》,只有形成时间最早的一份(2014年9月17日)上记载亨海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叶家中心村922号”,其余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签订的7份《采购合同》记载的亨海公司的地址均变更为“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绿地杰座9号楼2011-2012室”,这一事实与亨海公司变更实际经营地址的事实是相符的。四、亨海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到的“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3318室”仅是亨海公司注册公司时登记的地址,并非其真正的经营或办公场所。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驳回亨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诺颜公司认为亨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绿地杰座9号楼2011-2012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凭采购合同上载明亨海公司地址为上述地址,尚不能认定该地址就是亨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鉴于亨海公司在多份合同上标注的地址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亨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亨海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由于亨海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亨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松江区,故移送上海市松江区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2015)昆商初字第0126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