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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桂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桂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952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严桂军,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严桂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顺、被告严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具体内容详见《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飞腾家园业主手册》。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应由被告交纳的物业费,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故诉请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4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桂军辩称:对欠费时间及收费标准无异议。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因为原告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严桂军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对严桂军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西街三号院5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6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0.55元/月/建筑平方米。现严桂军未交纳该房屋2007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另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新宇物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严桂军称新宇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新宇物业公司认可后期物业服务确存在一定瑕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入住证明、入住通知单、业主登记资料表、缴付管理费办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严桂军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向严桂军提供物业服务后,严桂军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新宇物业公司作为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有权利向严桂军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宇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有瑕疵。严桂军称新宇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新宇物业公司认可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综合考虑新宇物业公司的服务情况对严桂军应交纳的物业费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年十二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二、驳回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由严桂军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