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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贾某,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贾学才,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原告父亲,住平罗县。被告张少文,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贾某与被告张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贾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6时54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的柴油三轮车沿平罗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苑街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也由被告拉走,被告对原告损失一直未予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6.91元(其中医疗费726.9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48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负主要责任事实;2、平罗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检查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事实;3、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26.91元的事实;4、电动自行车销售票据1张,以证明受损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248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2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部分交通费票据系联号缺乏真实性、关联性,部分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0日16时54分,被告张少文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汽车沿平罗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苑街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天被告陪同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检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原告支付医疗费726.91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少文驾驶无号牌的柴油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拉回家,该电动自行车系2014年8月10日购买,价格为248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强制性,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依采信的票据支持726.91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嘱,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医治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20元;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3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应依据市场价格并扣除折旧,依法支持2000元,受损电动自行车归被告所有。以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2746.91元。被告张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2746.91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