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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少梅与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梅,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51号原告:王少梅,女,194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程启武(系原告王少梅丈夫),男,193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萍(系原告王少梅女儿),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进东,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蕾,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少梅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水生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启武,被告中科院水生所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启武,被告中科院水生所委托代理人张建兵、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启武、程萍,被告中科院水生所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少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中科院水生所放弃答辩期,进行当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梅诉称:原告是被告中科院水生所退休职工,于2014年11月2日上午9时左右在被告中科院水生所内下坡的道路上被年久失修减速板裸露的螺丝钉绊倒,当即到广州军区院急诊,拍片显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后于11月10日做了“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手术,于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和早期康复训练。原告是远近闻名的健康老人,不可能是因身体不适而晕倒摔伤,更不会主动去绊钉子造成自己摔伤,原告的证人及附近的保安任某均可以证明原告被钉子绊倒的事实,而且原告的伤情也印证原告是由于有阻碍物才造成全身向右前方扑击地面。原告所走的道路属于没有人行道的消防通道马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马路机动车行中间,行人行马路两边,故原告行前进方向马路最右侧(被右侧第一个钉子绊倒),是没有过错的,何况事发地段所谓的人行道,设计是典型的绿化带,而不是人行道,无法供人安全行走。被告中科院水生所是一个独立的行政单位,所内的道路应确保全体工作人员和居民安全行走;减速板是人工建造的道路上的构筑物,也应是安全完整的。由于中科院水生所有关管理人员严重管理失职,多年不维护和法人监督不严,致使其多处面板脱落,螺丝钉多年裸露在路面上,这才是造成原告右臂粉碎性骨折的根本原因。原告受伤后,中科院水生所多位老年退休职工向被告提出强烈要求,被告迫于压力才重新更换了减速板,由此可见被告有关部门不仅管理严重失职,而且对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也极其欠缺。原告认为:原告自己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而被告中科院水生所有关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肉体上的伤痛和精神上的沉重负担是有过错的,法人是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凡遭受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变更后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6,798.37元、出院门诊费2,157.7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元/天,另加50元手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必要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1,896.07元,2、保留后期复查、康复训练及钢板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二次诉讼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科院水生所辩称: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摔伤原因我方持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中科院水生所的减速板的钉子绊倒摔伤的,保安任某并未到庭当庭作证,并且原告证人均没有亲眼看见原告摔伤的事实。原告明知道路情况,还是走车行道,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6,798.37元,因我方已实际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一次性公费医疗报销49,913.60元,加之平时每月发放的300元门诊包干费3,600元,实际已为原告报销53,513.61元,原告现在再次主张赔偿已报销的费用,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且根据公费医疗报销的规定,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情形,原告应退还已报销的费用;原告出院后门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护理费11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湖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以出院记录为准;营养费应有医嘱;我方在本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即便应承担责任,原告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综上,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王少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科院水生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中科院水生所机安物业保安任某证词。证据二:中科院水生所社区八位居民的证词、现场照片。证据三: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王少梅住院病历。证据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证据五: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六: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病案。证据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据八: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三次门诊复查放射诊断报告单。证据九:住院期间手术后护工费发票。证据十:中科院水生所公费医疗报销单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据十一: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医疗费用票据五张。证据十二:自绘现场环境示意图一份及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事发时,周围环境、方位及原告摔倒的具体地点;警务室门口安装有监控摄像头,被告应向法院提交相应的监控视频;人行道较窄、且有水沟,不利于行人行走,故当时原告未在人行道上行走。证据十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被地上钉子绊倒的经过。被告中科院水生所对原告王少梅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证人不属于亲眼所见,现场照片不清楚是在什么地方拍的,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地摔倒受伤的事实,对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亦表示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时曾自述其是不慎摔倒;对证据九认为应需要护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主体真实性,且票据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门诊病历要求核对原件,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系因被减速板的裸露钉绊倒受伤,自绘现场环境示意图是原告自制的,并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无异议,但证人并未亲眼看见原告摔伤的现场。被告中科院水生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少梅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叙述只是原告个人陈述,并非证人亲眼所见。证据二:中科院水生所职工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的报销依据、比例及金额组成方式;原告因自己过失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应当报销的范围,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证据三:王少梅的工资信息。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3,600元/年门诊包干费(每月300元),按被告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在报销时予以扣除,即被告报销本次医疗费的金额为53,513.61元。原告王少梅对被告中科院水生所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摔伤时,确实没有其他人在场,但中科院水生所的保安任某和证人张某,可以证明中科院水生所的减速板的钉子裸露在外,原告住院后,其他人事后也去看过现场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对证据二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是根据这个管理办法为我报销医疗费的,但根据一般情况,都应得到报销;对证据三我方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少梅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自述2014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在被告单位内下坡道路上,被年久失修破损减速板裸露的钉子绊倒受伤。原告于当天到广州军区总医院入院治疗17天(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高血压病(高危组);4、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建议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等。原告王少梅住院期间共计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6,798.37元,其中原告自付13,284.76元,其余医疗费被告中科院水生所根据其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一次性报销49,913.60元、门诊包干费支付3,600元(平时工资中支付,300元/月×12个月),共计支付53,513.61元。另外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110元/天×9天+50元手续费)及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费用2,159.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对任某进行调查询问。任某陈述:“我是物业公司保安,我与原告素不相识。2014年11月2日我值班,上午9时左右,我在上班的位置看到原告摔倒,她摔倒的位置地上原是减速板,但年久失修,已经破损,几个固定减速板的钉子就露出地面,她就是被地上的钉子绊倒的,我见她是老年人,就准备过去扶她,但还没有走过去,她就站起来走了,她当时没有看见我,事隔好长时间,我路上见她手包起来,就问她怎么摔得这狠,她才知道我当时看见她摔倒。要说亲眼看见原告摔倒那是不可能的,因为毕竟钉子只有那么大,但原告摔倒的位置上确实有几颗裸露的钉子,我想应该是被钉子绊倒的。我们值班室是否有监控不清楚,当时没有想到她摔得这狠,也没有去调监控”。原告对任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依法到庭现场作证,且该证人也说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是怎样摔倒,只是推测原告被钉子绊倒,任某值班的岗亭距离减速板约有50米远,任某应该看不到那里,原告可能是因自身年事较高不慎摔倒。关于事发现场有无监控问题,原告称出事后曾要求被告调取监控录像,但被告称无法提供,称没有当时监控;被告称相关监控录像只有6天有效时间,原告要求调取视频时已经过了视频的有效保存期,即使保存下来,监控范围也不能覆盖原告摔伤地点,经核实,原告事发后并未到物业要求复制、刻录视频。另查明: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少梅明确表示想等取出钢板后再做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故在本案中不申请司法鉴定,具体什么时候做遵医嘱。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王少梅是否被诉争钉子绊倒,如果是,被告中科院水生所是否有过错、原告自身有无过错,其二,原告王少梅损失的确认问题。首先,原告王少梅主张其系被被告中科院水生所内年久失修的减速板裸露的钉子绊倒,被告抗辩原告的证人均未亲眼看见原告是如何摔倒,原告受伤可能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客观地说,原告确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过程,但被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系因自身身体原因受伤,所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观点。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及更接近有力证据角度分析,原告王少梅作为自然人,在道路上行走,欲证明自己被地上钉子绊倒的证明难度可想而知,在被告称无现场监控可调的情况下,其能收集的证据也只有证人证言了,其举证能力明显有限;而被告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对单位所属区域内的道路设施设置、道路设施修缮等负有完全管理责任,理应有专门部门、专门人员使用专项资金具体实施具体工作,理应能证明其在诉争地点是如何具体实施道路管理的,所以被告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作为个人的原告王少梅,包括监控问题也是同理,是否有诉争现场监控也是被告说了算,被告说有就有,被告说没有就称没有,这种对原告可能有利的证据却由被告决定是否存在,原告对此无能为力,被告理应有能力提交证据证明己方抗辩、反驳对方主张,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有效管理,被告因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系被被告中科院水生所内年久失修的减速板裸露的钉子绊倒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没有机械地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举证能力明显处于弱势的原告王少梅,强求原告提交直接证据(如有人亲眼看见、有清晰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明其主张成立,而应将举证责任更多地分配给举证能力更强的被告,强调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主张不成立,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作出上述裁判。原告摔伤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诉争地点位于被告单位内,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对所属区域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这也是法定义务,却疏于对道路安全隐患的消除,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对原告王少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原告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自我保护,注意行走安全,其自己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一、原告王少梅住院期间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6,798.37元,被告已为原告报销53,513.61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其报销医疗费是其作为被告职工,应享有的待遇,不应扣减,因原告医疗费是否属于公费医疗报销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284.76元才是其实际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已报销部分原告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元/天标准计算偏高、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参照15元/天标准计算17天住院天数,即:15元/天×17天=255元。三、护理费,原告虽证据不甚充分,但其请求的标准适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残情况虽不确定,但其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年事已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5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其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尚不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六、原告还要求保留后期复查、康复训练及钢板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二次诉讼权利,因公民的诉讼权利系法律所赋予,并受法律保护,无需法院确认,法院也无权确认。综上,本院在本案处理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8,956.07元(66,798.37元+2,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255元,共计70,506.07元,由被告中科院水生所赔偿原告王少梅21,152元(70,506.07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少梅自行承担。因被告已为原告报销医疗费53,513.61元,超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不再支付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中科院水生所抗辩根据公费医疗报销的规定,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情形,原告应退还已报销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少梅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王少梅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01,04×××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葵人民陪审员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