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振香与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江苏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执行人江苏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黄某某与江苏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1-13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江苏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工资款107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10726元,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经本院评估拍卖,因未有人竞标而流拍,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全部标的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1-13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莫媛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