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袁海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袁海滨,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海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滨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滨诉称,2014年7月4日,我为自有的雪佛兰牌冀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2月17日9时许,李红亮驾驶长安牌冀C×××××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乡闫深港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冀A×××××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33600元、鉴定费169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360元,合计40150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45元((40150元-2000元)×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冀A×××××小轿车投保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海滨负次要责任。3、冀A×××××小轿车行驶证、袁海滨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车辆及司机具有合法资质。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证明冀A×××××小轿车车损33600元,公估费1690元。5、拆解费票据,证明冀A×××××小轿车拆解费3360元。6、施救费票据,证明冀A×××××小轿车施救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施救费数额过高,认可500元。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因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且该公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结论存在瑕疵,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该施救费为正规合法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拆解费、公估费均为确认原告损失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袁海滨为自有的雪佛兰牌冀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1689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2月17日9时许,李红亮驾驶长安牌冀C×××××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乡闫深港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袁海滨驾驶的冀A×××××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海滨负次要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A×××××小轿车车损33600元。原告袁海滨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33600元、公估费169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360元,合计4015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45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海滨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海滨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445元((40150元-2000元)×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翁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