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 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田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下半年同居生活,200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7月16日生育长子田甲,2004年2月2日生育次子田乙,2004年3月初,我在XXX计生服务站施行女扎手术,2012年12月我与被告在X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长期饮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4年1月2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长子田甲由我抚养,次子田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修建于贵阳市XXX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7格(约200平方米)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欠织XXX农商银行贷款40000元、欠王某甲10000元,共计50000元共同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书证:①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②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③织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014)黔织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身份信息及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起诉与我离婚之后我们至今仍分居生活的事实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我们共同财产有位于XXX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6格约180平方米,该房屋无产权证。共同债务除原告认可的,尚欠田某乙50000元、欠卢某10000元、欠田某甲2000元。如果原告同意偿还所有共同债务,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7月16日生育长子田甲,2004年2月2日生育次子田乙。2012年12月3日,双方在织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贵阳市XXX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未办产权)。共同债务欠XXX农商银行贷款40000元、欠王某甲10000元、欠卢某10000元、欠田某甲2000元、欠田某乙22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及被告答辩,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孩子双方均有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教育,孩子田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田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被告均认可在清镇市修建有房屋,因该不动产无相应产权证明,权属不明,原告要求分割该不动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欠田某乙50000元,原告仅认可22000元,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欠田某乙5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所欠田某乙债务认可王某某认可的22000元,案外人田某乙对本院未认可的原、被告所欠债务可提起诉讼以实现其债权。其余原、被告认可的欠织金县珠藏镇农商银行贷款40000元、欠王某甲10000元、欠卢某10000元、欠田某甲2000元,以上债务共计84000元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孩子田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田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三、共同债务欠织金县珠藏镇农商银行贷款40000元、欠田某乙22000元、欠王某甲10000元、欠卢某10000元、欠田某甲2000元,共计8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严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