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市健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曾传德工伤性质确认纠纷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健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传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旌行初字第62号原告德阳健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庆、熊建伟,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明锐,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曾传德,男。委托代理人吴忠坤,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健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劳务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曾传德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明锐,第三人曾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依据曾传德的申请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传德之妻李醇玉被派遣至德阳洋洋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物管公司)工作,负责德阳市天山北路19号春锦花园一期范围内的保洁工作。2011年7月29日10时40分左右。李醇玉摔倒在工作岗位上,次日病情加重就医于德阳市人民医院,2011年8月3日下午出院回家途中死亡。李醇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病历资料;3、死亡证明;4、调查笔录(一);5、授权委托书、接受材料登记表等;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单位举证材料;9、调查笔录(二);10、委托书、受理回执单、不受理鉴定委托函;11.工伤举证通知;12.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健力劳务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李醇玉为工伤的主要事实不清。李醇玉摔倒后是否受伤、受伤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均没有查清。故请求撤销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1年9月29日,曾传德到我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其用人单位健力劳务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指出:1.李醇玉系该单位职工,被单位派遣至君安物管公司,负责春锦花园一期保洁工作;2.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40分许,李醇玉在工作时突然晕倒,自行苏醒后回家休息,之后未再上班。7月30日晚李醇玉再次发病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最终于8月3日下午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因此,李醇玉系在家中犯病,且死亡时间距其犯病时间已大大超出48小时,不应认定李醇玉为工伤。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调查取证后认为:1.根据对德阳洋洋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程琳及花园小区保安周开华的调查询问,证明2011年7月29日上午,李醇玉在工作时不知何原因摔倒在地并伴昏厥,自行苏醒后由家人扶回家休息,之后未再上班;2.李醇玉在德阳市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记录显示李醇玉系因突发晕厥入院,但李醇玉既有可能是因工作时不慎摔倒而导致晕厥,也有可能是因为自身突发疾病而晕厥摔倒。3.我局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醇玉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没有尸检报告,故不予受理。4.我局再次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据此,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醇玉的死亡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我局认为李醇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认定李醇玉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对李醇玉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曾传德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传德之妻李醇玉系健力劳务公司职工,被单位派遣至君安物管公司,负责春锦花园一期保洁工作。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40分许,李醇玉在工作时摔倒,同事将其扶到公司提供的宿舍内休息。7月30日晚李醇玉在家中突发晕厥,意识持久未恢复急诊送入德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心跳骤停;2.心肺复苏后。经抢救治疗,病情仍危重,意识仍未恢复,2011年8月3日下午李醇玉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其出院诊断:1.阵发性心室颤动;2.心肺复苏术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4.呼吸衰竭;5.急性心肌梗塞?;6.脑干梗塞?。2013年9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文审鉴471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醇玉死亡的原因是晕厥致呼吸心跳停止,经心肺复苏后心肺脑功能障碍,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李醇玉的死亡与当天所受外伤无因果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此鉴定,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3)第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曾传德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川求实鉴(2013)文审鉴471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程序、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3)第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纠正川求实鉴(2013)文审鉴471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校印错误的函,再次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4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曾传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川求实鉴(2013)文审鉴471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旌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4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再次委托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醇玉的死亡原因、李醇玉外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做鉴定,同月30日,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未见李醇玉尸检报告,难以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为由作出了不受理鉴定委托函。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醇玉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健力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曾传德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及死者的身份、死亡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死亡职工身份及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第三人曾传德之妻李醇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醇玉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健力劳务公司提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李醇玉为工伤的主要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李醇玉在工作中摔倒的基本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健力劳务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阳健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阳健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这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史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 员代 正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