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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昌明与余昌明、余田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昌明,余田春,姜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369-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全水。委托代理人:宋锋平。委托代理人:鲍风声。被告:余昌明。被告:余田春。被告:姜兆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昌明、余田春、姜兆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取4845元,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8265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