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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眉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花,女,系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何万高,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凯,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厅长。委托代理人洪珂,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梦荻,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原审第三人黄通芝,女。委托代理人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黄通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洪珂、邹梦荻,原审第三人黄通芝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瑞路公司承建眉山市眉州大道互通式立交桥改造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简称“两宋荣光”改道施工工程)。黄通芝系原告瑞路公司“两宋荣光”改道施工工程招用的工人。2013年9月30日下午,黄通芝在该工程施工工地工作时被一辆货车撞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黄通芝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瑞路公司送达眉人社举(2014)第12号举证通知,原告瑞路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黄通芝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情况汇报》和瑞路公司与王华玖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原告举证对黄通芝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8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市)(2014)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载明:黄通芝于2013年9月30日下午,在尚义镇高速路乐山路口“两宋荣光”改道施工工地工作时不慎被一辆货车撞伤。诊断结论为:T11椎体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腓挫裂伤;轻型脑伤。黄通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瑞路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审查了被告市人社局行政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月20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3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瑞路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其认为被告作出的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另查明,原告瑞路公司认可其出具的加盖有瑞路公司公章的黄通芝工资表。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二组证据:黄通芝《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报材料(1、黄通芝身份证复印件。2、黄通芝2013年9月—11月临时工工资表(加盖原告瑞路公司公章)。3、出入院病情记录复印件(眉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入院证、2013年9月30日入院记录、9月30日超声检查报告、9月30日CT检查会诊单、9月30日DR检查会诊报告单(2页)、10月1日CT检查会诊单、10月1日超声检查报告、10月8日MRI会诊报告单、手术记录、11月10日DR检查会诊报告单、11月25日DR检查会诊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授权委托书)。第三组证据: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尚义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一份。第四组证据:眉人社举(2014)第12号《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第五组证据:瑞路公司举证情况:《关于黄通芝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情况汇报》及瑞路公司与王华玖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第六组证据:对黄通芝的调查笔录。第七组证据:1、瑞路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2、省人社厅川人社复答(2014)15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一、程序性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张梦身份证复印件、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包裹单。3、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书》。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事实类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黄通芝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2013年临时工工资表(9-11月)、临时用工协议、关于黄通芝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情况汇报。3、眉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尚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职工伤、残、(亡)事故调查笔录。4、市人社局《关于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眉人社举(2014)第12号)、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临时用工协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经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根据原告举证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黄通芝为工伤,程序合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瑞路公司主张其未与黄通芝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将承建工程分包给王华玖,黄通芝系王华玖招用的工人,黄通芝所受伤害应由王华玖或交通肇事方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黄通芝在原告承建工程工地上班,且瑞路公司未否认黄通芝工资表的真实性,即便如原告所述,黄通芝是自然人王华玖招用的工人,按照上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包分包工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瑞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申请后,审查相关材料,作出1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瑞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黄通芝系上诉人“两宋荣光”改道施工工程招用的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招聘黄通芝为员工,上诉人与黄通芝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涉及“两宋荣光”改道施工工程系上诉人承包给王华玖负责组织施工,上诉人与王华玖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将该工程项目路面劳务工作承包给王华玖,王华玖才是工程承包人,黄通芝系王华玖的雇佣人员,其工资在王华玖处领取,王华玖与黄通芝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黄通芝所受伤害应由王华玖或交通肇事方承担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136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作出的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复议申请,经查,黄通芝系瑞路公司承建的眉山市“两宋荣光”改道工程项目工地招用的工人。黄通芝在该改道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被货车撞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1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赞同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市)(2014)13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市)(2014)13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眉山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黄通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黄通芝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向瑞路公司送达举证通知,瑞路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黄通芝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情况汇报》和瑞路公司与王华玖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市人社局根据瑞路公司的举证对黄通芝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之后,市人社局作出了(市)(2014)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通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瑞路公司提出“上诉人未与黄通芝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涉及‘两宋荣光’改道施工工程系上诉人承包给王华玖负责组织施工,王华玖才是工程承包人,黄通芝系王华玖的雇佣人员,王华玖与黄通芝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黄通芝所受伤害应由王华玖或交通肇事方承担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查明了黄通芝系瑞路公司“两宋荣光”改道施工工程招用的工人,黄通芝在该工程施工工地工作时被一辆货车撞伤,且瑞路公司亦认可其出具的加盖有瑞路公司公章的黄通芝工资表,遂认定黄通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市)(2014)136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省人社厅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审查了市人社局行政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月20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市)(2014)136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瑞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莉审 判 员  张泽州代理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