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惠韵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周岐洪,雷华,陈宣棠,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上海惠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8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德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继桦。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岐洪,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雷华,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陈宣棠,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付慧。被告暨子文,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阮长英,女,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陈宣定,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唐启斌,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陈梅仙,女,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上海惠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岐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卢湾支行)与被告周岐洪、雷华、陈宣棠、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序公司)、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上海惠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过继桦、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岐洪、雷华、陈宣棠、东序公司、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惠韵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卢湾支行诉称:被告周岐洪与雷华,暨子文与阮长英,唐启斌与陈梅仙均系配偶。被告周岐洪因购置木材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雷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经审核同意,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岐洪、雷华、陈宣棠、东序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期限1年;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逾期还款罚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陈宣棠、东序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2013年6月15日,被告陈宣定、周岐洪、唐启斌、暨子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为XXJCLB203。协议约定前述被告为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二条规定了保证方式,即联保小组内成员,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按约将贷款汇入被告周岐洪账户,2014年1月14日,被告周岐洪归还本金377,195元,剩余欠款本金1,322,805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各被告就原借款合同被告周岐洪剩余1,322,805元本金的归还达成一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被告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作为新增加担保人,在协议上予以了签章。被告陈宣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JC201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及编号为XXJC202的《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约定被告陈宣棠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质押存款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被告惠韵公司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确认书》,确认对原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周歧洪、雷华共欠借款本金1,322,805元,利息32,311.27元尚未归还,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周歧洪、雷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2,805元;2、被告周歧洪、雷华立即归还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32,311.27元,并立即偿付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判令周歧洪、雷华立即向原告偿付律师2,700元;4、被告陈宣棠、东序公司、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惠韵公司对前述1、2、3两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在扣除了被告陈宣棠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后,变更诉请1、2、4项为:1、被告周歧洪、雷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2,805元;2、被告周歧洪、雷华立即归还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52,874.52元,并立即偿付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375,679.52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标准计算);4、被告陈宣棠、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对前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上海惠韵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1、2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撤回诉请3;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工行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周岐洪因购置木材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雷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陈宣棠、东序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陈宣定、周岐洪、唐启斌、暨子文为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按约将贷款汇入被告周歧洪账户;4、《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1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被告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作为新增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5、《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惠韵公司确认对原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1份,《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陈宣棠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7、《本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周歧洪欠付本息情况。被告周歧洪、雷华、陈宣棠、东序公司、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惠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周歧洪、雷华、陈宣棠、东序公司、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惠韵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工行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歧洪、雷华、陈宣棠、东序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惠韵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歧洪指定账户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周歧洪收贷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由被告周歧洪、雷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惠韵公司作为被告周歧洪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理应按照《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的承诺对被告周歧洪、雷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宣棠、东序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被告周歧洪、雷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都作了明确约定,陈宣棠、东序公司理应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歧洪、雷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陈宣定、周岐洪、唐启斌、暨子文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宣定、周岐洪、唐启斌、暨子文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依据协议约定应对被告周歧洪、雷华所欠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但之后原告与被告周歧洪、雷华、东序公司、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各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贷款期限展期、利率调整、还款方式变更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周歧洪、雷华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东序公司、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作为保证人签名、盖章,该变更协议亦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序公司、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周歧洪、雷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陈宣棠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本案诉讼前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及确认书的约定,在借款人被告周歧洪、雷华借款逾期之后,直接从陈宣棠缴纳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被告周歧洪、雷华借款的部分欠款本金、利息,已行使了质押权利。据此,原告变更了诉请1、2项,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当然,被告东序公司、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周歧洪、雷华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歧洪、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2,805元;二、被告周歧洪、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52,874.52元,并立即偿付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375,679.52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标准计算);三、被告上海惠韵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周歧洪、雷华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宣棠、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周歧洪、雷华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周歧洪、雷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1.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2,581.10元,由被告周歧洪、雷华、陈宣棠、上海东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暨子文、阮长英、陈宣定、唐启斌、陈梅仙、上海惠韵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奇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