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均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周某。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尽到做丈夫和抚养女儿的义务,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失去联系至今。特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周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周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笔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无固定住所,2013年元月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周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文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4年7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文某某登记的出生年月日为1963年8月20日;被告周某某登记的出生年月日为1958年2月9日),1985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自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产生予盾后,既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纠纷,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于夫妻感情淡漠,现双方分居生活2年有余,被告外出后长期不与原告联系,婚姻关系形同虚设,经本院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均海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灿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