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叶宗胜与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胜,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58号原告:叶宗胜,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胜,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程克明,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赵利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叶宗胜诉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会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宗胜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叶宗胜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主体情况;证据二、汇款进账单、收据、汇款回单,证明已支付定货款;证据三、邀请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邀请,参加定货活动;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叶宗胜与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肥料供销关系。2014年7月原告接受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邀请参加定货会,2014年7月25日参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2月17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赵利祥50000元,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供货。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所欠预付货款合计150000元一直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已无供货可能,被告对所欠预付货款理应及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宗胜预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永代理审判员 余 蕾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