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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的父母就极力反对,并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分手,但原告坚信自己找到了终身的依靠,顶着家里的巨大压力,于1995年7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于200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在女儿8岁时,被告与一许姓女子同居,完全不顾当时身患心肌炎的女儿,与该女子私奔一年。后来经亲友劝说,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愿意与被告重拾夫妻之情。2005年,被告怀孕期间行动不便,正是需要被告悉心呵护的时候,但被告在原告去医院例行产检都不愿意陪同,置原告及胎儿的安危不顾,任由原告孤身前往。虽然被告的态度让原告觉得委屈,但原告仍希望孩子出生后,被告能够对家庭尽到其应尽的责任。难料被告恶性不改,在原告孕育儿子时,又与许姓女子纠缠不清,根本未做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后来被告行为更加恶劣,在重庆上班时与工作地方的老板娘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老板发现后开除。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手机有其他女人的暧昧短信,被告经常躲在厕所给其他女人打暧昧电话,被原告拆穿后大闹一场离开,至今都未回家,根本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子女一直体弱多病,被告根本不管不问,照顾子女的重担全压在原告身上。现在儿子都9岁了,可以说完全是原告单独抚养长大的,也是在没有父爱的环境中长大的。2012年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子女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工作、经济收入情况更是不让原告知晓,更令人伤心的是,原告通过他人了解,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因住房成为危房无法居住,原告出面借钱约129660元修建了位于綦江区XX镇XX村XX组的房屋,当时与被告约定“如一方有出轨行为,房子即归对方和孩子所有”。2014年5月,原告身患重病,需要终身服药,但被告仍然不闻不问,冷落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离婚,虽然被告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因财产问题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而迟迟不同意离婚,并扬言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则让原告分不到一分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止;3、位于綦江区綦江区XX镇XX村XX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29660元共同承担;4、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说被告没有回家关爱子女、父母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经常回家,还拿钱给父母用。原告说被告在重庆上班与老板娘勾搭被开除也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是事实,因原、被告未在一起工作,是原告自己不同意被告回家,导致关心、沟通不足。前段时间儿子做手术,被告也是过问的,并给了1000元钱。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后,又打电话与被告交流,原告是蓄谋已久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自由恋爱,于199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乙。后因被告与一许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原、被告发生纠纷,但经亲友相劝,原、被告和好。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丙。原、被告女儿张某乙已于去年5、6月职高毕业,现已工作。张某乙证实,原、被告在张某乙上班之前关系还比较好,最近一两年关系不好,双方未住在一起,打电话就吵架。原告诉称被告仍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希望同原告和好,并表示若原告愿意和好,被告愿从下个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前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纠纷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应当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牢固。虽然婚后被告有感情出轨行为,但已得到原告谅解,双方已和好,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张某丙,至女儿张某乙工作前双方关系较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已分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较好的事实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的原因来看,并结合被告希望和好的强烈愿望,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也提出了和好夫妻感情的一些打算,希望被告言行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切实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忠实夫妻感情,关爱好自己的妻子,抚育好自己的子女,经营好自己的家庭,与原告和好如初。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双方已有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共同建立多年的家庭,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权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