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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诉吴大勇、赵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负责人:苏在全,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尚敏,客户经理。被告:吴大勇,男,汉族。被告:赵玲,女,汉族。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大勇、赵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大勇、赵玲于2005年6月23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已于2006年6月23日到��,经催收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吴大勇、赵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大勇、赵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大勇、赵玲于2005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75‰,被告当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该笔借款已于2006年6月23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吴大勇、赵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通知、本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4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大勇、赵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大勇、赵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大勇、赵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力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