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毕召良与祝杰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毕召良,农民。被告:祝杰行,农民。原告毕召良与被告祝杰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祝杰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召良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祝杰行因酒盒加工质量问题自愿退还原告毕召良人民币11600元,于2013年6月6日还清,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祝杰行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召良主张被告祝杰行2013年6月4日因酒盒加工质量问题自愿退还人民币116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今因我与毕召良酒盒加工协议(2013年4月14号)共收到毕召良货款壹万伍仟陆佰陆拾伍元整,因质量问题自愿退还毕召良现金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600元),于2013年6月6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清,双倍退还毕召良现金并负法律责任。该欠条欠款人项下被告祝杰行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该证据欠款人项下被告祝杰行签名并捺印,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祝杰行欠原告毕召良退货款11600元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之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请求��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杰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毕召良退货款11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从江人民陪审员张春华人民陪审员王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