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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宗胜、陈荣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400号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宏,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梁宗胜,个体户。被告陈荣方,个体户。被告周伟,个体户。被告顾艳红,个体户。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商银行”)与被告梁宗胜、陈荣方、周伟、顾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宏、陈文海、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宗胜、陈荣方、顾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梁宗胜为借款人,被告周伟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2014年(射阳人担保借)字第00000152号《最高额自然人借款人担保合同》,合同主要载明:1、借款人梁宗胜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用款请求,和贷款人的能力,分次向借款发梁宗胜发放借款100万元;2、担保人周伟为借款人梁宗胜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提起那履行保证责任;4、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只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2014年3月31日被告梁宗胜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款借据,该据约定年利率为10.2%,贷款用途为购买砂石,按季结息,到期付本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周伟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被告周伟取得贷款之后,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担保人周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宗胜归还本金826601.47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21078.34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82660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给付利息;被告陈荣方、周伟、顾艳红对被告梁宗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太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两份;3、被告梁宗胜出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被告梁宗胜的还款及欠款说明一份;5、《担保意愿面谈核实记录》复印件一份;6、《联保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周伟答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四户联保的,有周伟夫妇、梁宗胜夫妇、施友东夫妇、贾卫东夫妇。应当由四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合同贷款的金额及尚欠的账目不是很清楚,由法庭审核。被告梁宗胜、顾艳红、陈荣方未作答辩。被告周伟、梁宗胜、顾艳红、陈荣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金额不是很清楚,但是施友东、贾卫东也是担保人,太商银行应当一并起诉施友东、贾卫东;2、对借款借据、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的金额请求法庭审核;3、对欠款、还款说明真实性不清楚,有法庭审核;4、对《担保意愿核实面谈记录》及《联保合作协议书》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太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太商银行与梁宗胜、周伟、施友东、贾卫东签订编号为2014年(射阳人担保借)字第00000152号《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100万;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具体执行的月利率在借款借据上载明;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遭受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损失);梁宗胜、周伟、施友东、贾卫东在合同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3月31日,被告梁宗胜在原告提供的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荣方在配偶处签名。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周伟与贵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射阳人担保借)字第00000152号《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向贵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该笔贷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与生活所需,我们作为与借款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伟、顾艳红在原告太商银行提供的担保意愿核实面谈记录的担保人处签名。该记录载明,借款人的姓名为梁宗胜;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购买砂石;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已详细阅读本行的担保合同条款内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对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清楚。2014年3月31日,被告梁宗胜向原告太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法。贷款到期后,被告梁宗胜、陈荣方未归还借款,被告周伟、顾艳红及其余担保人施友东、贾卫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太商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太商银行(甲方)与周伟、梁宗胜、施友东、贾卫东(乙方)签订一份《联保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联保体各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3日内,应在甲方处存入授信额度25%作为保证金,为甲方提供给联保提各方的上述全部授信提供质押担保。乙方中任一成员在甲方处的授信出现违约,甲方有权选择采取划扣联保提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乙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清偿授信本息。上述担保方式没有先后顺序,甲方可自行决定采取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担保处置。周伟、梁宗胜、施友东、贾卫东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被告梁宗胜根据该协议,在太商银行将100万元贷款发放后,在太商银行存入25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后被告梁宗胜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太商银行已将被告梁宗胜在该行存有的25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扣除,用于偿还被告梁宗胜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梁宗胜尚欠原告太商银行本金826601.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共计21078.3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太商银行的申请,对被告梁宗胜、陈荣芳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东方明珠花苑17号南楼201-(6-8)室,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对被告梁宗胜、陈荣芳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东方明珠花苑17号南楼201-(9-11)室,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射国用2010第06422号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对梁宗胜、陈荣芳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东方明珠花苑17号楼11号门市,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射国用2010第06378号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对被告梁宗胜、陈荣芳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开发区银都花园6号楼405室的房地产予以查封。上述房地产查封价值共计9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太商银行与被告梁宗胜、周伟、施友东、贾卫东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荣方在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的配偶处签名,该承诺书言明,该笔贷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与生活所需,被告陈荣方作为与借款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宗胜、陈荣方共同偿还。被告顾艳红在担保意愿核实面谈记录的担保人处签名,表示其愿意为借款人梁宗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梁宗胜、陈荣方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周伟、顾艳红、施友东、贾卫东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行为显属违约,梁宗胜、陈荣方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周伟、顾艳红、施友东、贾卫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伟在庭审时提出,本案的担保人还有施友东夫妇、贾卫东夫妇,原告应当将施友东夫妇、贾卫东夫妇一并起诉,要求施友东夫妇、贾卫东夫妇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太商银行仅要求被告周伟、顾艳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周伟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伟、顾艳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宗胜、陈荣方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友东夫妇、贾卫东夫妇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宗胜、陈荣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26601.47元,利息21078.34元,合计847679.8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6601.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伟、顾艳红对被告梁宗胜、陈荣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277元,减半收取61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39元,由被告梁宗胜、陈荣方、周伟、顾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